(2015)市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淑梅,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酒后来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处理伤口,在医生杨某某告知其伤口较深需要缝针的情况后,赵某某不配合治疗,并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鼻部(鼻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24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赵某某到案。经讯问,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取得杨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