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云与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范庆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云,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电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嘉庆,男,1961年12月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双锁,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庆高,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高云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新能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孙嘉庆、范庆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诉人孙嘉庆的委托代理人郭双锁,范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唐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唐新能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孙嘉庆挂靠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施工,施工期间高云为工程提供外墙保温。后高云等人为甲方、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为乙方、大唐兴安盟新能源公司为丙方签订欠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等人欠款820,382.00元(结算时以原始凭据为准),乙方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50%,其余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能结清,丙方负责支付”。后被告方给付高云等人部分款项,2012年11月高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大唐新能源公司、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孙嘉庆、范庆高给付欠款6605.57元。一审法院庭审中,高云提供欠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欠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云等人与大唐新能源公司、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约定欠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能结清,大唐新能源公司负责支付,系三方共同达成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至2011年10月20日如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未能付清欠款,债务转移由大唐新能源公司承担。但因欠款承诺书注明结算时以原始凭据为准,庭审中高云未能提供欠款承诺书约定的原始凭据,而其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未注明欠款方名称、无欠款方签字或盖章,又系复印件,孙嘉庆、范庆高虽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债务已经转移为大唐新能源公司承担,不能构成自认。高云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高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三方签订的“欠款承诺书”是三方共同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孙嘉庆、范庆高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而且大唐新能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欠款承诺书大唐新能源公司作为丙方已经盖章同意此笔欠款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合法请求。被上诉人大唐新能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电力公司代理人庭审答辩称,不同意高云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孙嘉庆的代理人郭双锁庭审答辩意见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范庆高的庭审答辩意见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高云提供《欠款承诺书》原件一份、领款明细两份、杜林贵出具的结算单、欠据,用以证明大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及上诉人主张尾欠款数额依据。经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承诺书》真实性有异。经乌兰察布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似复印件,同时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承诺书约定结算应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对欠款明细因未加盖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公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亦不认可。经孙嘉庆、范庆高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复印上去的,约定超期不能给付由大唐公司支付,故上诉人起诉主体不当,对于欠款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由谁制作不清楚,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嘉庆、范庆高挂靠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对大唐公司风电工程进行施工,并雇佣杜林贵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在大唐公司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高云等人签订的《欠款承诺书》中,范庆高代表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本院认为,高云等人与大唐公司、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签订的《欠款承诺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载明欠高云外墙保温材料折款计90,000.00元,高云承认该承诺书签订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尚欠6605.57元,并提供《欠款承诺书》及欠款明细予以证实。因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期间对于高云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嘉庆、范庆高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欠款承诺书》、欠款数额及欠款明细均无异议,而其二人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与一审庭审中相反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二人在二审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因各被上诉人就高云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唐公司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其开庭审理时,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提供与高云等人是否就尾欠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在《欠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届满后,大唐公司尚欠高云外墙保温材料折款6605.57元的事实存在,大唐公司应依据《欠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因《欠款承诺书》约定至2011年10月20日如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未能付清欠款,由大唐公司负责支付,在高云主张权利时,约定期限已过,故其要求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给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高云欠款6605.57元。三、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范庆高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春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