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水林与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水林,黄军生,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韩水林,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生,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文琴,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水林诉被告黄军生、单来年、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撤回对单来年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陆俊炜、被告黄军生、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文琴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水林诉称:2014年1月28日8时20分,于松江区叶新路车亭路口,被告黄军生驾驶牌号为沪B3XX**大型汽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军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军生系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沪B3XX**大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8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45元、残疾赔偿金35,6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军生、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黄军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中是职务行为。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被告黄军生在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对外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该公司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事发后该公司将车卖给单来年,由他来做报废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沪B3XX**大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黄军生系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等,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49,167.92元(已扣除伙食费462元,不含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疗费),共住院25日。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支出首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725元。2014年11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韩水林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笔误为写成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韩水林肢体、胸部交通伤残8肋以上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韩水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事发后,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黄军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首先,原告医疗费中由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次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相印证,且其中部分医疗费系本次受伤未涉及的口腔科,故对于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9,167.92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75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3,0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2,667.9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42,667.92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75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首次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725元,有票据为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其余护理天数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45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定残时已满73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计算7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九级、XXX伤残,系数应为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35.68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47,980.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车辆修理费2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但是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支出200元的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58,180.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567.92元,合计102,748.60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全额赔付原告。鉴于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其多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02,748.60元中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水林97,74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5,000元;三、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水林5,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50元,由被告红旭文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