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704号王某某、崔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勇,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勇,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附近以每克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联系崔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崔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约定到位于某市某区某饭店附近的红绿灯处进行交易,以400元的价格购得王某某0.8克甲基苯丙胺。后崔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往刘某位于某饭店附近出租屋的家中,途中留存0.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出租房内将崔某某抓获。21时许,崔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再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在某区某小区某网吧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并在王某某身上起获3袋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9.6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贩卖数量21.4克,崔某某贩卖数量0.8克,王某某构成毒品再犯,崔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吸毒系因被他人伤害伤口疼痛而染上,此次贩毒并不是要把随身携带的全部毒品卖给崔某某,其本身吸食毒品,且无固定住所,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到案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解,我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广场附近以每克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联系崔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崔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约定到位于某市某区某饭店附近的红绿灯处进行交易,以400元的价格购得王某某0.8克甲基苯丙胺。后崔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往刘某位于某饭店附近的出租房,途中留存0.1克作为报酬。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的出租房内将崔某某抓获。21时许,崔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称再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带领公安机关在某区某小区网吧将携带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当场在王某某身上缴获3袋毒品。经鉴定,该3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6克。2015年3月13日,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多次贩毒,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