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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法定代表人:周玉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包玮。上诉人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应遵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发生争议,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材宁国新马耐磨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该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宁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