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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爱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爱平,李红霞,封强,封佳强,封进生,殷平珍,孙晋陶,无锡市锡东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负责人:房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一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红霞。原审被告:封强。原审被告:封佳强。法定代理人李红霞,系封佳强之母。原审被告:封进生。原审被告:殷平珍。原审被告:孙晋陶。原审被告:无锡市锡东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98号。法定代表人:俞伟,该公司总经理。孙晋陶与无锡市锡东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平,原审被告李红霞、封强、封进生、殷平珍、孙晋陶、无锡市锡东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锡东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31分左右,孙晋陶雇请陈洪军驾驶挂靠在锡东汽运公司的苏B×××××号牵引车牵引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6省道与老姜八线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前侧撞击沿姜八线由北向南行驶横过336省道的由封新泉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又碰刮由西向东在336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张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苏B×××××号半挂牵引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烧毁,封新泉死亡,张爱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封新泉、陈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平无责任。张爱平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季市镇中心卫生院、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挤压伤、多发粉碎骨折、皮肤软组织套伤、1-5趾血供障碍,行左小腿清创截肢术,右足楔骨脱位复位内固定,第一二跖跗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VSD负压吸引术,扩创解脱术,右足扩创植皮术第一跖跗关节内固定术。共用去医疗费105790.65元(含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自费药房购药费用744元)。原审另查明:苏B×××××号牵引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泰兴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前张爱平在江苏润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暂住在靖江市城北西路四通路桥工程工地。事故发生后,孙晋陶已支付张爱平8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红霞、封进生、殷平珍、封强、封佳强因封新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7182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5000元)。审理中,李红霞、封强、封佳强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封新泉的所有遗产,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封进生、殷平珍不同意放弃继承封新泉的遗产。经张爱平申请,原审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分别对张爱平的伤残等级、××辅助器具的配制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爱平于2013年10月24日遭遇车祸,致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挤压伤,现左小腿膝下15CM以远截肢,右足第3、4、5趾外伤缺如,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为12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2015年3月3日,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爱平左小腿截肢,残肢较短,残端皮肤光整,残端见手术瘢痕,并伴有患肢痛及残肢痛。右足第3、4、5趾外伤缺如,活动受限。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左侧下肢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右侧下肢配置矫形鞋,价格为910元,此矫形鞋使用年限为二年,无维修费。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张爱平支出了鉴定费4280元。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封进生、殷平珍、李红霞、封强、封佳强是否是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张爱平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封新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封进生、殷平珍、李红霞、封强、封佳强作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李红霞、封强、封佳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封新泉的遗产,依法不再承担张爱平损失的赔偿责任,封进生、殷平珍应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对张爱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陈洪军受孙晋陶雇请驾车肇事,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孙晋陶承担。孙晋陶与锡东汽运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锡东汽运公司应对孙晋陶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苏B×××××号牵引车、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M×××××号二轮摩托车在泰兴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爱平的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和泰兴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晋陶、封进生、殷平珍在继承封新泉遗产范围内各赔偿50%,其中应由孙晋陶赔偿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因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未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事故责任人陈洪军和封新泉因各自过错导致张爱平受伤,责任大小能够确定,张爱平要求各赔偿主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各赔偿主体应按陈洪军和封新泉的责任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爱平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张爱平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张爱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张爱平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其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张爱平自购药物系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自费药房购买,该部分费用系治疗因本起事故伤害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的损失范围。紫金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爱平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爱平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润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对张爱平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确认。××张爱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其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予以支持。张爱平未提供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也未提供购买发票等,对其主张的车损本案中不予支持。交通费××张爱平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假肢及矫形鞋更换周期××张爱平的年龄,伤情及本地平均寿命,暂分别计算3次、5次(如张爱平此后再发生相关更换及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假肢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矫形鞋更换费用计算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张爱平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57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889.5元、护理费9600元、××赔偿金29777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94500元、矫形鞋更换费4550元,合计584475.9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85000元,由泰兴人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赔偿65000元;余额399475.97元中的50%分别由封进生、殷平珍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9737.98元,紫金保险公司在苏B×××××号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3176.6元、苏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05.24元,孙晋陶赔偿1656.14元。鉴于孙晋陶已支付张爱平80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紫金保险公司在支付张爱平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孙晋陶。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平的事故损失584475.97元,由被告封进生、殷平珍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9973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263081.84元[其中赔付原告张爱平187822.98元(含应由被告孙晋陶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给付被告孙晋陶75258.86元(已扣除被告孙晋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各被告的上述赔付、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鉴定费428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封进生、殷平珍在继承封新泉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085元,被告孙晋陶负担3085元(被告封进生、殷平珍在继承封新泉遗产范围内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晋陶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返还孙晋陶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宣判后,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张爱平主张误工损失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返聘合同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张爱平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认定张爱平存在误工损失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爱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爱平答辩称:我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没有收入,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孙晋陶、锡东汽运公司共同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红霞、封进生、殷平珍、封强、封佳强、泰兴人保险公司未有意见陈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2014)泰靖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证及上岗证、暂住证、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假肢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张爱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爱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张爱平提供的工作证件及原审法院审理其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损失一案民事调解书表明自2009年初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张爱平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路基队长,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交通事故后,张爱平受伤致残,又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势必造成其误工损失。因张爱平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审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其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张爱平存在误工损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