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常、徐广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X。委托代理人赵蕾、贾丙柱,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常,居民。被告徐广庭,居民。被告郭素梅,居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常、徐广庭、郭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贾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常、徐广庭、郭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和被告徐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徐广庭、郭素梅共有的在成武县先农坛街西段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武字第30-223号及成武字第30-17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随后原告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成武县先农坛街西段南侧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贷款用途:购建材,现尚欠40万元,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已构成违约,我行人员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要求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使我社的债权免受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徐常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我行对被告徐广庭、郭素梅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武字第30-223号及成武字第30-175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常、徐广庭、郭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常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先农坛)个借字(2014)年第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400000元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范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徐广庭、郭素梅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先农坛)高抵字(2014)年第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徐广庭、郭素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徐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含在600000元余额内。抵押人徐广庭、郭素梅设定的抵押物为被告徐广庭、郭素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成武县先农坛街西段南侧的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武字第30-175号及成武字第30-223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广庭、郭素梅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成房地产抵押契字2014-1237号和成房地产抵押契字2014-1238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并办理了房成他证成武字第2014-1237号、房成他证成武字第2014-1238号房屋他权证。2014年7月30日,被告徐常在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用途为购买建材,期限为: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5‰。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结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他权证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常签订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广庭、郭素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徐广庭、郭素梅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常、徐广庭、郭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广庭、郭素梅所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武字第30-175号及成武字第30-223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6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含在600000元余额内。三、被告徐广庭、郭素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徐常、徐广庭、郭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