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姚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姚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曹某甲,女,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丈夫),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姚某甲,男,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姚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曹某某、张某某有两个女儿,长女是原告,次女是曹某乙。曹某某于2002年1月27日死亡,张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死亡,曹某乙于2013年6月1日死亡。曹某乙生前与姚某甲为原配夫妇,无子女。曹某乙死后留有一套平房四落檐住房,面积90平方米,现被告居住,属于曹某乙与姚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新建了10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15年2月2日,被告携新妻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到原告住处,企图在原告住房内以为岳父忌日纪念为幌子,宣示对原告住宅的所有权,并扬言叫开锁人开锁入室。2月3日被告在原告住房的廊内焚烧冥币等。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的住房是被告与曹某乙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的一半是曹某乙的遗产。曹某乙先于其母亲张某某死亡,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依法对其女儿曹某乙的遗产与被告有相同份额的继承权。现原告母亲张某某死亡,张某某对曹某乙的遗产继承,由原告转继承,原告是张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继承得登记在被告姚某甲名下坐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1049号90平方米3间平房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曹某乙和姚某甲是夫妻关系,及父母的情况;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证明曹某乙与姚某甲婚后无子女;3、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曹某乙于2013年6月1日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死亡;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某某与曹某甲是母女关系;6、被告宅基地确权表;7、崔某某的证明;8、徐某某、季某某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翻建;9、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10、崇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曹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曹某某夫妇之间没有收养关系,曹某某、张某某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儿即曹某乙。原告和曹某某夫妇属于寄养关系,1975年原告回到启东亲生父母身边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和曹某某夫妇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曹某乙死亡后,张某某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她的遗产,所以本案曹某甲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本案涉讼的房屋是姚某甲的个人财产,只是与曹某乙结婚之后进行了装修。1978年被告父母建造了50.82平方米两间平房,第二年搭建了1间附房。被告和曹某乙是在1981年结婚的。2009年将山头和屋顶拆除之后重新改建,小瓦变成洋瓦,内墙重新粉刷,到曹某乙过世的时候花费了一万元装修,曹某乙死后又做了水泥场心、打围墙、房屋上贴面砖,完工是在2014年年底。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曹某甲所写《含泪的选择》一书,被告认为该书是曹某甲真实的传记,该书第61页第四段,证明曹某甲是启东人,是曹家的独养女儿,说明曹某甲和曹某某夫妇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只能是情感上的关系,第2页前言上,“养父从来没有这样对过我,我从来没有得到过父爱”,这是曹某甲内心对养父的恨;2、张某某、席某某证明,证明张某某知道曹某乙死亡后明确要求姚某甲帮曹某乙买个墓地,其他不要;3、曹家亲戚朋友、参加曹某乙葬礼的朋友的证明,证明房屋当时的情况;4、被告同事郭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证明;5、原告曹某甲写给被告夫妇的信件,证明当时母亲在启东帮曹某甲看鸡场,曹某乙、姚某甲夫妇每年寄2000-3000元给母亲;6、原告曹某甲写给被告夫妇的信件,证明浜东建房前半年,当时父母说过,75%给姚某甲夫妇,25%给原告,但因为姚某甲夫妇没有子女,等姚某甲夫妇百年之后,如果原告的子女捧牌位的话,房子全部给原告子女;7、曹某乙写的信件,证明父母是不情愿去启东的;8、浜东宅基证;9、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虐待张某某,欺骗曹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上家属一栏写曹某甲,但曹某甲不是张某某的家属;证据5、认为女儿只有曹某乙一个;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改建不是翻建,被告兄弟只不过在被告家做了两天木工;证据8、这两个人确实到被告家来做过,做了个水槽、化粪槽、水槽上面贴贴面砖;证据9、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确实是被告的,补充曹某乙死亡时场心、围墙没有建造,房屋面砖也没有完成;证据10、是公安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出具,是听信了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原告写的小说,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证据2,原告母亲不懂的,不会说这些;证据3、对50.82平方没有意见,09年改建之后三间是连在一起的,是一个整体;证据4、当时房头是立的,但姚某甲不认可招女婿,他们夫妻从来没有住过;证据5、信件确实是原告所写,当时母亲收到钱非常开心,但只有这一次;证据6、信件确实是原告所写,但没有被告说的这回事,而且现在这个地基也没有使用;证据7、信件确实是曹某乙在1991年写的,但没几天父母亲就回去了;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子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到庭作证。原告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三名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所作证言均是根据原告的意思表述的。经审理查明,曹某某(2002年1月27日过世)与张某某(2013年7月24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曹某乙,曹某乙(2013年6月1日过世)与被告姚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另,曹某某、张某某夫妇于1947年收养一女曹某甲即本案原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与曹某某、张某某夫妇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一出生确实寄养在曹某某、张某某夫妇家,但在1975年原告已回到启东亲生父母身边生活,故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原告提供的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崇明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曹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姚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海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1983年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显示地点某某10队,家庭人员非农业人口为姚某甲、曹某乙,住房建筑面积51.6平方米、住房2间。1992年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显示户主姚某甲,用地年份78年,主建筑占地50.82平方米。2009年,姚某甲、曹某乙夫妇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并扩大面积,建成大约为90平方米的平房3间(无任何审批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姚某甲、曹某乙夫妇共同建造,属两人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是曹某乙的遗产。张某某依法对曹某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张某某已死亡,故张某某应享有的继承权由原告转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得登记在被告姚某甲名下坐落于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90平方米3间平房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本案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姚某甲与被继承人曹某乙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曹某乙的遗产。曹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被告姚某甲与张某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某在被继承人曹某乙去世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去世,依法发生转继承,由其女儿即本案原告曹某甲转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被继承人曹某乙的遗产为其与被告姚某甲2009年共同翻建的平房3间,但因上述房屋系两人对原有50.82平方米房屋的翻建,因超出50.8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没有建房批复手续及合法登记,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中的50.82平方米的房屋份额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曹某乙的遗产部分,原、被告对曹某乙遗产部分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甲继承得登记在被告姚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建筑面积为50.82平方米房屋中的四分之一房屋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姚某甲负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耿永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扶养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