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与王支则、李细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49号。负责人武晓洁,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支则,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村民,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号码:。被告李细秋,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村民,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号码:。被告曾韩松,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大渔镇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号码:×××。被告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253号水利大厦405号。法定代表人许祥权,总经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与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行与被告王支则签订了《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支则向我行借款450000元,用以进建材,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3.7‰,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并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以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我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34101.92元及利息42944.6元未还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支则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34101.92元,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42944.6元,共计277046.52元,2014年6月1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与被告王支则签订了《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细秋、曾韩松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被告王支则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以进建材,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50000元打入了被告王支则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34101.92元,利息42944.6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支则的借款凭证、被告王支则的欠款情况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支则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借款4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支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剩余234101.92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支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借款本金234101.92元,利息42944.6元。二、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尖草坪支行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支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支则、李细秋、曾韩松、山西许信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王振玉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慧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