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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林玉富与曹跃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富,曹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林玉富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被告曹跃华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原告林玉富与被告曹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富的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被告曹跃华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刘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玉富与被告曹跃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借款215万,2014年8月4日借款45万,本金共计260万元。借款的同时并约定了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利息二笔共计12637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而且本金也一分未还。被告所借款项的还款期限都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863750元,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63750元人民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2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事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玉富与冯国廉系同乡关系,冯国廉与被告曹跃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汇给被告20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为:“今曹跃华借林玉富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215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借款。已押支票壹张,支票号01072752。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注:月利息2.5%”。被告曹跃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冯国廉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将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付给原告,支票金额215万元,支票号为01072752。2014年8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内容为:“今曹跃华借林玉富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没有还清,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到还清为止。注:月利息2.5%”。被告曹跃华在借款人处签名。但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汇款或支付款项的凭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借款凭证二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是否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了向被告银行汇款的凭证及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款凭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辩称收到从原告账户汇的款项系被告向冯国廉所借的款项,该款不是原告的借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夏爱萍等人向冯国廉账户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被告该项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大额借款行为,原告有义务提供向被告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原告仅提供了汇入被告账户200万元的证据,其余的借款未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利息约定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凭据均注明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且原告与被告并非十分熟悉,双方通过冯国廉认识,借款由冯国廉担保,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2.5%,既有书面证据又符合常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借款凭据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是该借款凭据并未交付给原告,表明该借款凭据载明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巨大,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年息30%),超过当年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2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6375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玉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2710元,由原告林玉富负担8710元,被告曹跃华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玉敏审 判 员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