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郎静华与赵俊红、赵俊英、赵连军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静华,赵俊红,赵连军,赵俊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静华,女,1944年1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俊红,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军,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上诉人郎静华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静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上诉人赵俊红、赵连军、赵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红在原审时起诉称:赵俊红、赵连军与赵俊英系姐、妹、弟关系。父亲赵凤岭于2009年在蛟河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其全部遗产确定由赵俊红继承。赵凤岭于2013年8月30日去世,留有遗产为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75(世纪新村E26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一处(面积为63.37平方米)、抚恤金3万元。因抚恤金被赵俊英领取,故告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赵凤岭于2009年8月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判令赵凤岭的遗产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75(世纪新村E26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一处(面积为63.37平方米)及抚恤金3万元归赵俊红所有,由赵俊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连军在原审时起诉称:要求分割抚恤金。郎静华在原审时起诉称:我与赵凤岭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复婚,共同在原蛟河煤矿生活,居住房屋公房改造后登记在赵凤岭名下。赵俊英为长女,赵俊红为次女,赵连军为长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9年赵凤岭在蛟河煤矿沉陷区房屋拆迁后,搬到赵俊红家一起居住,同年8月5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待安置蛟河市新区房屋在赵凤岭终年后归赵俊红所有。2010年8月赵凤岭和赵俊红搬迁到蛟河市新区E区26栋3单元202室安置房屋居住,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凤岭名下。2013年2月6日赵凤岭搬到赵俊英家居住,因索要房屋产权证及工资本、医保卡等遭到赵俊红拒绝,2013年3月2日赵凤岭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俊红腾出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本、医保卡等物品。该案件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8月30日赵凤岭去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赵凤岭在赵俊英家居住期间于2013年5月14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是赵凤岭名下房屋及抚恤金由长女赵俊英继承,丧葬费用由赵俊英承担。郎静华参加了赵凤岭的葬礼,赵俊英领取了赵凤岭的抚恤金3万余元,办理丧事的费用也是由赵俊英支付的。在赵凤岭两次立遗嘱中均处分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部分,遗嘱部分无效。现法院追加郎静华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赵凤岭公证遗嘱及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处分郎静华的房屋产权部分无效;判决郎静华享有赵凤岭名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E区26栋3单元202室63.37平方米住房的一半产权;判决赵俊红交付以上房屋,郎静华向另一半房屋产权所有人支付相应变价款;因赵凤岭死亡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扣除丧葬费部分后归郎静华管理、使用。赵俊英在原审时答辩并反诉称:一、2009年8月5日的公证遗嘱内容与赵凤岭的生前行为相抵触,应依法推定为撤销公证遗嘱。赵凤岭因公致残,需要终生护理。2009年在赵凤岭的住房拆迁后,赵凤岭搬到赵俊红家一起生活,由其照顾赵凤岭晚年生活。同年8月5日,赵凤岭以赵俊红为其养老送终为条件,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待安置的房屋及抚恤金遗嘱归赵俊红所有。因赵俊红对赵凤岭照顾不周,赵凤岭于2013年2月6日搬到赵俊英家居住。因赵凤岭向赵俊红索要房屋产权证书、工资本、医保卡等遭到拒绝,赵凤岭于2013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俊红腾出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本、医保卡等物品。其间,赵凤岭于3月9日挂失补办工资本,4月9日又公告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书。同年5月14日,赵凤岭立代书遗嘱一份,指定其名下的房屋及抚恤金由赵俊英继承。赵凤岭提起的诉讼案件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审理。赵凤岭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于2013年8月30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遗憾地离开了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应依法推定公证遗嘱已被赵凤岭撤销。二、公证遗嘱被撤销后,赵凤岭于2013年5月14日立的代书遗嘱生效,因此,赵俊红要求继承赵凤岭名下的房屋及抚恤金的主张失去了法律依据。三、因在赵凤岭遗嘱中并无赵连军份额,故其要求分割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追加原告郎静华是我的母亲,是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晚年因身体原因没有照顾赵凤岭,赵俊英表示理解。赵俊英完全同意郎静华关于赵凤岭名下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主张。赵凤岭的两份遗嘱中处分郎静华财产份额部分无效。反诉请求中放弃对赵凤岭名下房屋属于郎静华所有的部分,并同意郎静华取得房屋产权,搬回蛟河市居住,安享晚年,以方便赵俊英照顾其晚年生活。五、关于赵凤岭抚恤金的处理,因抚恤金在性质上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在支付办理赵凤岭丧事后剩余部分应当交由郎静华管理使用。六、赵凤岭的公证遗嘱是附条件的即请求赵俊红养老送终,赵俊红既没有养老,也没有送终,是赵俊英养老送终的,公证遗嘱所附条件未成就。事实上,自2008年9月1日赵凤岭搬到赵俊红家之前,都是赵俊英照顾赵凤岭生活。2013年2月6日,赵凤岭搬到赵俊英家也是其主动提出的。赵凤岭去世后,丧事也都是赵俊英办理的。一切事实表明,是赵俊英为赵凤岭养老送终的。综上,要求法院驳回赵俊红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依法确认赵凤岭于2013年5月14日立的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判令赵俊英继承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75(世纪新村E26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为63.37平方米的房屋中属于赵凤岭的一半产权;由赵俊红承担反诉诉讼费用。赵俊红在原审时答辩称:赵俊红持有的公证遗嘱效力大于赵俊英所持有的代书遗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赵连军在原审时答辩称:同赵俊红的答辩意见。郎静华在原审时答辩称:对赵俊英提出的房屋有郎静华一半产权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论另一半产权是按照代书遗嘱继承,还是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我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支付对方变价款。原审判决认定:郎静华与赵凤岭于196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俊英、次女赵俊红、长子赵连军。1976年,双方登记离婚。1985年10月郎静华与案外人孟昭华登记结婚,孟昭华于1998年3月4日去世。2003年5月23日,赵凤岭购买了坐落于奶子山街东山204-5南开门面积38.40平方米的职工公有住房。2009年8月5日,赵凤岭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赵凤岭于2003年10月份工伤退休,因公致残不能自理,一直与赵俊红共同生活,由其护理;赵凤岭自愿将位于奶子山街东山204-5南开门面积38.40平方米(现闲置,已列于蛟河煤矿沉陷区搬迁安置房屋,待安置)及终年后的抚恤金遗嘱由赵俊红继承;如安置新区房屋也归赵俊红所有;遗嘱以赵俊红为其养老送终为条件。赵凤岭的房屋拆迁后,蛟河市人民政府为其安置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75(世纪新村E区26号楼)3单元202室63.37平方米楼房,该房屋登记在赵凤岭名下,由赵俊红与赵凤岭共同生活居住。赵凤岭于2013年2月6日搬到赵俊英家居住。赵凤岭于2013年3月2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蛟民一初字第608号),要求赵俊红腾出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本、医保卡等物品。其间,赵凤岭于2013年3月9日挂失补办工资本、4月9日又公告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书。同年5月14日,赵凤岭立代书遗嘱一份,指定其名下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75(世纪新村E区26号楼)3单元202室63.37平方米楼房及抚恤金由赵俊英继承。赵凤岭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因赵凤岭于2013年8月30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裁定该案终结诉讼。赵凤岭去世后,赵俊红与赵俊英分别操办了丧事,共同出席了葬礼。赵俊英领取了赵凤岭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待遇31339.48元。赵俊英用该款支付了合理的丧葬费6251元(其中火化费1936元,穿衣服、美容等1000元,车费610元,水、饮料费186元,3桌餐费960元,在寿衣店购买物品1475元,骨灰寄存费84元),并于2014年8月3日交付给郎静华1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郎静华主张的复婚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如证据部分所述,郎静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赵凤岭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主张享有争议房屋一半产权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享有争议房屋一半产权,赵俊红向其交付房屋,其向另一半房屋产权所有人支付相应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其不具备继承人资格,对其要求赵凤岭死亡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扣除丧葬费部分后归其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赵凤岭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的部分均有效,关于抚恤金部分无效。赵凤岭于2009年8月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及2013年5月14日所立代书遗嘱均为赵凤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的遗嘱均合法有效。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该两份遗嘱中有关抚恤金的遗嘱无效。三、赵凤岭的生前起诉行为不能推定为撤销其所立的公证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虽然赵凤岭于2013年3月2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蛟民一初字第608号),要求赵俊红腾出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本、医保卡等物品,但该部分主张系基于物权主张,并未明确行使撤销公证遗嘱,该起诉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述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法律事实的发生,故不能据此推定赵凤岭撤销了其所立的公证遗嘱。四、公证遗嘱效力优于代书遗嘱,赵俊红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应由赵俊红继承争议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条二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之规定,赵凤岭所立的公证遗嘱效力要优于代书遗嘱。且对于该公证遗嘱的附条件即养老送终,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按照通常意义理解,可认为是子女在其生前赡养及死后办理丧事的要求。根据庭审调查及赵凤岭在公证遗嘱中的自述,自赵凤岭于2003年10月工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后便长期与原告赵俊红共同生活,并由赵俊红护理。2013年2月6日赵俊英才将赵凤岭接到其家中照顾。2013年8月30日赵凤岭去世后,赵俊红与赵俊英分别办理了丧事,共同出席了葬礼。赵俊英领取了赵凤岭的抚恤金,并自行将其办理丧事的费用从中予以扣除。综上,应认定原告赵俊红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赵俊英以其对赵凤岭的短期照顾及支付了丧葬费为理由,主张赵俊红未完成公证遗嘱养老送终的附条件不能成立。故对赵凤岭的遗产应当按照其所立公证遗嘱予以分割,即由赵俊红继承争议房屋,赵俊英要求继承争议房屋一半份额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五、抚恤金应比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关于赵凤岭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补助虽然不是赵凤岭的遗产,但是应当比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赵俊英领取的一次性补助金31339.48元,扣除其支付的合理丧葬费用6251元,余款25088.48元(赵俊英交付郎静华12000元),应由赵俊红、赵连军及赵俊英各分得三分之一为宜。关于赵俊红及赵俊英主张的自列发丧清单中的费用,并非必要的丧葬费用,不应在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支付。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赵凤岭名下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55-75(世纪新村E区26号楼)3单元202室63.37平方米楼房(现由赵俊红居住)归赵俊红所有;二、赵俊英持有的赵凤岭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13088.48元、郎静华持有的赵凤岭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12000元,由赵俊红、赵连军、赵俊英各分得8362.83元。限赵俊英、郎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俊红、赵连军各8362.83元;三、驳回郎静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俊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俊红负担2034元,由郎静华、赵连军、赵俊英各负担15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俊英负担。原审判决后,郎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赵凤岭的遗产。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婚姻登记证书是民政部门发放的登记证书,属于行政行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才能对婚姻登记证书予以撤销,在民事诉讼无权确认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书的合法性。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凤岭在生前曾起诉赵俊红,要求赵俊红迁出诉争房屋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等。且有照片可以证明赵俊红未尽到为赵凤岭养老送终的义务。因公证遗嘱所附为赵凤岭养老送终的条件未成就,故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赵俊红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连军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俊英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赵俊红未为赵凤岭养老。因赵凤岭未下葬,赵连军与赵俊红无固定工资,赵凤岭的丧葬费应由郎静华管理使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上诉人郎静华申请证人刘学诚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赵凤岭生褥疮时,刘学诚到赵凤岭家给他看过病,赵凤岭发烧是因为得褥疮引起的,药是赵俊英提供的,刘学诚仅负责打针、换药。郎静华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虽然在时间是无法确定,但是证言真实,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赵凤岭在赵俊红赡养期间,确实由于照顾不周得了褥疮。经过赵俊英20多天的照顾,赵凤岭褥疮痊愈。证人证言除了看病时间外其他无异议。赵俊红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根本没去给赵凤岭看过病,并不认识证人。赵连军质证意见:证人个体医生。其他意见同赵俊红。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一致。赵俊英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时间不对,其他都对。2012年12月左右赵俊英找证人为赵凤岭看病。2013年2月6日赵俊英将赵凤岭接到家中,证人第二天去看病。2013年夏天赵凤岭感冒了,证人为赵凤岭打针。但是2013年夏天赵凤岭没有生褥疮。本院认为,因证人刘学诚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及赵俊英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刘学诚证言不予采信。赵俊红、赵连军、赵俊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郎静华与赵凤岭夫妻关系问题。首先,原审中郎静华提供的是《夫妻关系证明书》,非婚姻登记证书;其次,郎静华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载明,郎静华与赵凤岭系在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镇登记结婚。经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郎静华与赵凤岭于1998年结婚的相关婚姻档案记载,且1998年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镇无办理婚姻登记权限。再次,郎静华自认在双方复婚登记时赵凤岭本人未到场,系郎静华拿着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所办理,该结婚登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综上,原审未认定郎静华与赵凤岭于1998年复婚并无不当。二、关于郎静华提出的公证遗嘱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其与赵凤岭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不是赵凤岭的遗产继承人,对于赵凤岭的遗产无相关财产利益,故本院二审对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郎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