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来信、张红娟与童成利、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信,张红娟,童成利,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来信。原告:张红娟。委托代理人:张来信。系张红娟丈夫。被告:童成利。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成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飞,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信、张红娟诉被告童成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来信、张红娟、被告童成利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追加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来信、被告童成利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马超群、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6日上午,董仲闯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鼓山大道驶往鼓山园区。8时45分,途经距鼓山红绿灯约为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近亲属(儿子)张慧发生碰撞,致张慧当场死亡。后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仲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无事故责任。董仲闯系被告童成利雇佣的驾驶员。后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童成利支付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童成利于当天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7万元,还欠余款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成利于2014年1月25日付给原告赔偿款10万元整。余款6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余款按每日2%付给原告,并写下承诺书1份。到期后,虽经原告再次多次催讨,被告童成利于2014年5月15日付给原告112616元整,于2014年5月19日付给原告131044元整。余款35634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顺通公司是被告童成利开的,被告顺通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人民币35634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定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26648.6元),共计482988.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2、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将余款全部付清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被告童成利答辩称:原告今天的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行为。原告已经在2013年12月23日就本案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判决,对本案的法律事实及行为做出判定,判定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顺通公司,童成利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应规定原告不能就统一事实以不同案由重复起诉,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二条可以看出当时童成利代表顺通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时是附条件的,即在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款项后,顺通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是现在顺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仍在法院处理中,相关的保险赔付款项也没有到位,即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童成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就本案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证明顺通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仍在诉讼中,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立的事实;3、保单2份、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顺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诉讼仍在诉讼中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责任主体是顺通公司,原告今天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被告顺通公司答辩称:董仲闯是被告顺通公司雇佣的,不是被告童成利雇佣的。原告的诉求在(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案件中审理过,属于重复起诉。被告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顺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童成利是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法庭出示对童成利制作的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成利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上的第二点余款的支付时间是有条件的,是等被告童成利办好理赔事宜后,一次性付清;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签署的,且不是被告童成利的个人行为,是代表顺通公司的行为;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认定书写明董仲闯是顺通公司的员工,被告童成利的行为也是代表顺通公司的。被告顺通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签订都是被告童成利的职务行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是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也是围绕交通事故的事实,童成利个人与交通事故无关,应该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成利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知情,民事判决书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顺通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恰能证明协议书涉及的保险理赔至今尚未确认的事实。被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童成利均无异议。法庭出示的对童成利制作的笔录,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在邵建安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也是邵建安草拟的,被告童成利和邵建安都说15个工作日内肯定把钱给原告的。笔录内容大部分是属实的,但原告没有一直去找被告童成利,原告是快过年的时候才打电话给被告童成利。协议书和承诺书均为被告童成利签的,钱也是被告童成利个人给原告的。被告童成利说如果保险公司的钱赔不过来,他自己也会把钱给原告的。二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顺通公司认为(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合法。被告童成利在笔录中说坚持等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顺通公司对这种说法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是附条件的,保险公司理赔之后被告顺通公司才支付,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顺通公司也不会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童成利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均属实,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童成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对童成利制作的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上午,董仲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六小工地载土石方往千岛湖镇鼓山大道鼓山渣土填埋现场方向行驶。8时26分许,途经鼓山大道鼓山渣土填埋现场路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右侧直行的二原告之子张慧相撞并碾压,致张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董仲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发生,故董仲闯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9日,二原告(甲方)与董仲闯(乙方)、童成利(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之行为造成张慧死亡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07万元。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7万元,余款70万元在丙方向保险公司办妥理赔事宜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童成利支付二原告37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童成利又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还欠原告70万元,并约定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余款按每日2%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童成利支付二原告10万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人为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童成利。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二原告与顺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顺通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1044元,扣除童成利已赔付的37万元尚需赔偿231044元。该案赔偿款项现已履行完毕(含2014年1月27日被告童成利支付的10万元)。另,本院退还二原告(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案件受理费2616元。现因被告童成利未按承诺书履行,尚有余款356340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童成利与二原告先后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协议约定的赔偿余款是否已届清偿期。一、从涉案车辆性质可知,该车系营运货车且为顺通公司所有,顺通公司作为汽车运输公司主要依靠公司车辆营运获取收益,该车在顺通公司雇佣的员工董仲闯的驾驶下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慧死亡,理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顺通公司对协议书与承诺书的签订均无异议,认可童成利签订协议书与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公司所有,本案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亦为公司享有,认可童成利为处理本案事故签订协议书及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主张前案系为便于童成利(顺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亦为促成协议及时履行。协议书约定为余款70万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之后,承诺书变更为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且签订承诺书后,童成利仍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关于余款的支付问题,经法庭询问,童成利称系公司资金紧张且协议书约定是保险理赔后支付余款,现保险公司未理赔心有不服故未履行。本院认为,如前案诉讼确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二原告无须在前案诉讼过程中要求童成利再出具承诺书履行107万元剩余款项,而童成利在明知前案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仍愿意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履行107万元的行为也有悖常理,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前案系原告为便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而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意见,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二被告主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是附条件的,即在保险公司赔付相应款项后,现顺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仍在诉讼中,保险理赔款未到位,故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余款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但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又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余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实质是对协议书约定的余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余款已届清偿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童成利代表顺通公司就董仲闯的侵权行为与二原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院退还给二原告(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案件受理费2616元,二原告主张(2014)杭淳民初字第7号案件系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案件受理费系被告预交,故将法院退还给二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616元作为被告的赔偿款。虽经法庭询问,童成利表示前案案件受理费系谁缴纳记不清楚,但原告认可2616元为被告的赔偿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35634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余款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次日即2014年3月16日起算;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来信、张红娟3563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来信、张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815元,由张来信、张红娟负担452元,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63元。张来信、张红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淳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