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文翔路352号第2幢201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诸翟镇纪翟南路188弄37号501。法定代表人贺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富路B栋厂房。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润滑油等产品。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货物价值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增票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账单1份,证明原告自行统计被告结欠的货款金额。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润滑油35,00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至今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0元,由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拓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康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