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付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水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张贤街,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路村,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十月十八日举行完婚典礼仪式,201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毫不关心,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之中,2013年正月初五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不联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支付女儿住院开支5000元及2013年正月初五至今的抚养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感情较好,之所以提离婚诉讼是因为家人干扰;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经常去看望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并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再次起诉,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2、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婚前向被告家索要彩礼98900元,造成被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70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十月十八日举行完婚典礼仪式,201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正月初三,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长治市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4月份工资为753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自出生即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居住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被告按其工资的20%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及抚养费因原告所用于支付的为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款项,为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支付的情况下,应为共同财产支付,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某随原告付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王欣玥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77元。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王欣玥的权利,原告付某某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