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潘春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成富、赵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勇,杨成富,赵桂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反诉被告)潘春勇,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反诉原告)杨成富,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反诉原告)赵桂林,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旭,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潘春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成富、赵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杨成富、赵桂林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春勇,被告(反诉原告)赵桂林、杨成富委托代理人刘杰、李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春勇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方县鸿运大酒店合伙人杨成富签订合约,约定由原告向鸿运大酒店提供包工包料式金箔装修施工服务,总造价费用为2601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定金,剩余的23016.00元约定在施工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向被告要求结清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均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金箔材料施工款23016.00元,赔偿违约金2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杨成富、赵桂林辩称:1、原告所述的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告承揽大方县鸿运大酒店室内装修,发包人是杨成富,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鸿运大酒店,鸿运大酒店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当起诉大方县鸿运大酒店。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起诉杨成富,赵桂林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将赵桂林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无任何资质承揽大方县鸿运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属于法律所禁止,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装修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装修合同只能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计价,而不是按装修合同涉案金额予以计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将非本案涉案当事人列为被告,应当驳回起诉,且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桂林、杨成富反诉称:2014年9月10日,反诉原告赵桂林因装修自己即将开业经营的鸿运大酒店,经与反诉被告潘春勇协商,将一楼贴金箔部分承揽给反诉被告装贴,双方签订《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但是反诉被告使用伪劣金装贴,且装贴工艺凹凸不平,达不到反诉原告的目的,反诉原告一直要求反诉被告重新装贴,但反诉被告虽口头同意却一走了之。反诉原告为了避免酒店重大损失,边开业边与反诉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反诉被告前来翻工,开始时反诉被告答应反诉原告的翻工要求,之后便拒接反诉原告电话,也未前来为反诉原告重新装贴。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装贴的金箔部分现已锈迹斑斑,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经营酒店的形象,该金箔装贴部分需重新翻工,翻工严重影响酒店的经营,造成酒店的巨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反诉原告杨成富与反诉被告潘春勇签订的《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定金3000.00元,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52000.00元,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潘春勇针对杨成富、赵桂林的反诉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返还3000.00元定金。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我不同意,我的产品有合格证书,反诉原告说我的金箔存在问题,我是在反诉原告看了样品后才装修的,本来是艺术产品,存在不平是正常的。至于锈迹问题,因不是真的金,遇到水或潮就出现颜色变化,没有遇水的部分颜色不会变化。反诉原告酒店开业时,我的工人无偿给反诉原告翻工了一次,翻工原因是浸水变黑。餐厅里的水汽造成金箔变黑。反诉原告要求赔偿酒店营业损失,因我的金箔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酒店开业时,我答应给其翻工,我的工人已经进行了翻工,之后发生的金箔变黑与我的金箔质量没有关系。潘春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杨成富、赵桂林无异议。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付款及违约的处理方式;杨成富、赵桂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当事人是杨成富和潘春勇,恰好证明赵桂林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甲方需在乙方完毕施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即证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只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杨成富才予以支付,而本案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支付装修款的合同要件。合同第9条约定施工完毕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装修人乙方负责免费服务翻修,显然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装修款。收款收据、鸿运大酒店金箔收方量,用以证明施工时具体使用的材料及价格的计算方式;杨成富、赵桂林对收方量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该证据的当事人系贵州苹果时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收方人为龚天强,也非本案当事人,收方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时间自相矛盾,该证据非涉案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款收据显示的单位系贵州苹果时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收款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与涉案合同及收方量的时间也自相矛盾。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信息;杨成富、赵桂林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查实上面显示的赵桂林与原告所诉的赵桂林是否是同一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系贵州苹果时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富、赵桂林不同意质证,称该证据是在辩论阶段提交的。杨成富、赵桂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当事人是杨成富和潘春勇,赵桂林非本案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在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综合全案原告所举证据,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要件。施工完毕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装修,原告未履行合同法定义务,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权利;潘春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成富是鸿运酒店的合伙人,他与赵桂林是夫妻关系,所以他们应承担责任。工程施工完毕后,赵桂林的妹妹当着赵桂林的面说我的金箔没有出现问题,是我介绍的工人出现问题,我们工程款可能难以拿到。我将收方量交给被告的妹妹,委托她交给杨成富。被告方不同意可以拿出自己的收方证明,剩余工程款项,杨成富作出承诺,做完之后马上把钱结算给我。2、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装修的金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潘春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现锈迹和发黑是吸水才导致这种现象,没有吸水的地方不出现这种现象,不是金箔的质量问题。3、鸿运酒店2015年8月份利润表,用以证明鸿运酒店每日营业额47793.20元,由于原告装修的金箔需要翻工重修,将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原施工合同的4天计算,停工4天反诉原告损失将达197113.00元。潘春勇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装修的金箔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酒店是否需要停顿重新装修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愿意协助被告对金箔出现的非质量问题作技术上的支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潘春勇提交的身份证、定购合同,赵桂林、杨成富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潘春勇提交的收款收据、鸿运大酒店金箔收方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潘春勇提交的企业信息,赵桂林、杨成富认为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潘春勇提交的营业执照,因其是在辩论阶段提交,赵桂林、杨成富不同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赵桂林、杨成富提交的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因与潘春勇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赵桂林、杨成富提交的现场照片5张,潘春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赵桂林、杨成富提交的鸿运酒店2015年8月份利润表,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潘春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成富签订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约定潘春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鸿运大酒店提供金箔装修施工服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做为合同定金,所有材料进场乙方完成施工总量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施工进度达到或完成工作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尾款甲方需在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以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如因甲方付款原因有延误,甲方需按每天300.00元补给乙方。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9月22日至9月25日,但实际施工时间为10月25日至28日。工程完工后,杨成富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施工款给潘春勇,潘春勇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杨成富、赵桂林支付金箔材料施工款23016.00元,并支付3个月的违约金27000.00元,杨成富、赵桂林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杨成富与潘春勇签订的《艺术金箔、银箔定购合同》,返还杨成富的定金3000.00元,赔偿杨成富的损失5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是潘春勇和杨成富,赵桂林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潘春勇将赵桂林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既然赵桂林作为本诉的被告不适格,也就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不能对潘春勇提起反诉,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潘春勇要求支付金箔材料施工款23016.00元和违约金27000.00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请求的金额没有依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成富所称的潘春勇没有装修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的规定,本案中潘春勇与杨成富签订的合同中的装修工程不涉及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且合同的双方为自然人,因此本案为一般的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潘春勇与杨成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对杨成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解除《艺术金箔、箔定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成富称装修质量不合格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杨成富申请对金箔的质量进行鉴定,但经我院外委办联系,无相关单位进行鉴定,杨成富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金箔质量不合格,且本案中的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完工后,鸿运大酒店一直正常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成富要求潘春勇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的规定,杨成富支付给潘春勇的3000.00元定金,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抵作工程价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春勇的诉讼请求。驳回赵桂林、杨成富的反诉请求。潘春勇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潘春勇负担;杨成富、赵桂林交纳的反诉费25.00元,由杨成富、赵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