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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好与王玉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王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好,男,汉族,住大海林林业局。法定代理人刘文彬(原告父亲),1986年1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大海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清,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海林林业局。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家辅助人郭某某,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刘好诉被告王玉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淑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广斌、张程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文彬、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玉清、委托代理人佟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文彬、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王玉清、委托代理人佟林、专家辅助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好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约至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王玉清开办的幼儿园入园,每月费用43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幼儿园舞蹈课训练中,因孩子们拥挤,老师照管不周导致原告被挤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在当天放学的时候也没有及时向原告的父亲告知原告受伤事宜。当天下午原告父亲到幼儿园接孩子发现孩子腿瘸了,就问了婷某老师,她说不知道、没注意。回家后,原告母亲发现孩子腿瘸,就问孩子,孩子说是在幼儿园练舞的时候被小朋友挤倒压着了,哭了去找豆某老师告状,豆某老师问孩子疼不疼。事后原告爷爷刘某甲接原告放学的时候问,幼儿园的一位叫莹某的老师说是跳舞的时候挤倒压了一下。受伤当周的周日原告的家长带孩子去大海林林业局医院检查,因当时怀疑是脚踝受伤,拍片脚踝没有问题。原告就继续上幼儿园,并参加演出。2015年1月21日晚上6点钟左右幼儿园的三位老师和园长到原告家里探望原告。园长说,就摔倒挤一下,应该不会有啥事,找人捋捋贴点膏药就行。因原告腿瘸一直不见好转,2015年1月26日原告家长带原告去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髋部一个月前骨折,建议去哈市治疗。家长与被告沟通,被告找人联系熟人并陪同原告去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检查,二院治疗不了。原告家长在被告的陪同下去医大二院做核磁检查,进一步确诊原告一月前外伤髋部骨折。原告之后又去骨伤科、儿童医院,医大一院住院2天,后又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告知在哈尔滨住院康复中心做外护具。春节后原告又前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告知回家静养、定期复查,半年后至一年内视恢复情况手术。原告检查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医疗费用,时至今日,双方对赔偿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对责任进行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丧失师德不配作为一个人民教师,原告及其家人一定会向有关单位澄清此事,肃清教师队伍。关于民事赔偿方面,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0.66元、辅助器械费2910.00元、护理费48322.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伙食补助费404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4304.50元、住宿费1620.00元、精神赔偿金40000.00元、鉴定费用6000.00元,律师费6357.00元,共计165030.16元,被告已经支付刘好检查费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16495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清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在幼儿园期间因为其他小朋友的挤压而骨折受伤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下午放学期间,被答辩人刘好由幼儿园老师交给其父亲,正常接走。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答辩人刘好妈妈送被答辩人入园时,问豆某在幼儿园期间是否受伤,豆某询问了领小朋友跳舞的老师和其他小朋友,他们并没有发现被答辩人受到挤压或是其他伤害。当天放学,被答辩人刘好爸爸正常接走孩子。此后被答辩人刘好一直正常入园。2014年12月22日到12月24日,家长请假说孩子感冒了,休息了三天。2014年12月25日入园上学。2014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刘好参加了幼儿园组织的“敬老院慰问演出”并参加了开场舞和小班舞蹈。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答辩人家长给答辩人打电话说,在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说孩子腿骨折了,建议去哈尔滨治疗。当晚,答辩人与爱人便陪同被答辩人的家长去哈市检查。在哈一大二院被答辩人的家长找到儿外科专家蒋教授,经过检查,蒋教授诊断被答辩人的情况不是骨折,而是先天性发育不良,胯关节内翻,股骨头自然滑脱导致的。被答辩人的奶奶问蒋教授被答辩人是否是受幼儿园其他小朋友挤压所致。蒋教授回答说这跟幼儿园老师和孩子一点关系都没有,他是自然滑脱。听完教授的话被答辩人的奶奶也认为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让答辩人赶紧回去。但是第二天被答辩人的母亲又打来电话,说就是骨折,让答辩人必须赔偿。2、由于上述事实可知,被答辩人的症状是先天性发育不良导致的,并且被答辩人的伤情也不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与幼儿园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幼儿园老师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幼儿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的票据(2014年4月—2015年1月)7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到2015年之间在被告设立的长汀宝宝早教中心幼儿园上课,月缴费430元,而且还可以看出被告的幼儿园管理不规范,出具的收费票据都不规范;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在票据上注明的是宝宝幼儿园,而且原告是被告的小班学员,和早教中心没有关系;关于原告说收据不正规,是因为幼儿园是免税的,不存在开正式发票的问题,跟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张票据,有3张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宝宝幼儿园入园,其他4张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交费时间和金额,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照片(6张)。证明刘好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开的长汀宝宝早教中心幼儿园。该组照片也是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到朋友圈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照片上的地点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三份录音和录像的资料(刘文彬、赵某某、刘某乙和王玉清的谈话录音、刘好的录像光盘、2015年1月27日王玉清和刘某甲拍X光的录像)。证明刘好是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课时受伤,而且被告负责人及其丈夫对此也是认可的,并且一再表示愿意对刘好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1月26日刘文彬、赵某某、刘某甲和王玉清的谈话录音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存在;而且通过听录音,从始至终被告没有一段话是完全明确的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始终否定当事幼儿园老师知情;在原告整理的文字资料第4页中,整理的书面谈话记录少了一句被告说老师没看见,然后后边被告的一段话也已经明确表述了当事老师确实没看见刘好在被告处受伤。从整个录音和谈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存在。而且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持有异议,因此在原告父亲认可的情况下,在去哈尔滨之前被告去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看一下,可以看出被告对刘好的伤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刘好于2015年1月27日在火车上的录像,该录像承载的内容很明确,整个过程都是在刘好的奶奶诱导下,刘好作出的回答,大家可以想象,一个四岁的孩子事隔一个半月之久是否能想起一个半月之前的事情,所以该录像中刘好所做的表述应是在奶奶的诱导下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便刘好所说的是事实,恰恰能够说明原告所述不成立,因为在录像中刘好多次回答奶奶的问题,奶奶问疼不疼,孩子说不疼,哭没哭,孩子说哭了点。如果孩子说的是事实,恰恰能够说明刘好在被告处受伤而且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不客观、不真实;2015年1月27日在哈尔滨旅店的录像,该录像同样是在刘好奶奶的诱导下作出的回答,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但有一段话奶奶问刘好疼不疼,说不疼还继续跳舞。如果孩子真的受伤达到十级的程度还继续跳舞不符合客观事实;还有一段被告交旅费的录像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是被告的爱人有痛风,脚疼先找的旅店,后来原告来了就把该房间让给了原告,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第五段录像2015年2月9日在家的录像,该录像同样是在刘好妈妈的诱导下刘好作出的回答,而且刘好一再回答妈妈的问题说没哭不疼,几段录像都有该内容,看来刘好陈述被压后不疼是真实的。所以这样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达到十级残是不真实的;在哈市被告陪同原告去哈市看片子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即被告陪同去看病不等于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原告的3段录像内容缺乏客观性,刘文彬、赵某某、刘某甲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与原告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记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记录表、责令停止办园送达书。证明长汀宝宝早教幼儿园未取得办园许可证,负责看护刘好的老师不具备幼师资质,没有看护和教育幼儿的经验,因此才会发生刘好受伤的后果,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宝宝早教中心幼儿园受伤的事实,而且被告准备开办的早教中心幼儿园当时是正准备申请批准,场所已经形成,宝宝幼儿园小班的学生偶尔在那上课,而且是宝宝幼儿园的老师教孩子看护孩子,因此不存在被告违法开办、老师的资质不够造成原告受伤,而且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付某某(原告刘好之母)与王玉清、顾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单、刘文彬与王玉清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刘好的父母多次找到被告及其丈夫顾某某,二人均表示责任在幼儿园,幼儿园愿意对刘好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在移动通信部门打印并加盖专用章,无证据效力;而且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且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刘好2014年12月21日在大海林林业职工医院做的X光片报告单1张、2015年1月26日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2015年1月2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MRI检查报告、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哈尔滨骨伤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015年1月29日至30日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2015年2月2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报告、首诊记录及影像学会诊报告单、2015年3月2日至6日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辅助器械凭证用药结算票据(31份共14页)。证明刘好自2014年12月17日受伤后,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也没有及时带孩子进行治疗,是刘好的家长带孩子进行的检查,因为孩子伤后脚跛,刘好的家长以为孩子是脚踝扭伤,因此去医院拍片子,但是孩子不是伤在脚踝部位,因此检查没有问题,后刘好的家长见孩子不见好转,带孩子去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经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均诊断为双侧髋内翻,右股骨颈骨折,最终院方都认为刘好年纪太小有风险,不愿意收治。以上检查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280.66元、刘好的辅助器械费共计2910.00元、因刘好的家长带其到外地进行治疗共计三十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规定,刘好及家人实际发生的伙食费4040.00元,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前一段的庭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15日或17日在被告处受伤。现在原告提供的从2014年12月21日之后一系列检查的单据或报告以及报上所记载的原告刘好的病情均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哈尔滨中国医大附属盛京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明确记载了两侧股骨骨骺发育不良,行走不规则,密度不均匀,干骺端发育不良,右侧髋内翻,不除外外伤加重。足以说明刘好因发育不良造成髋内翻这样的疾病,只是外伤会加重病情而已,但该外伤是否和被告有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及其损失包括医药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检查、治疗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1张,证明刘好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暂鉴定为十级伤残,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为60日,目前不需手术治疗,可行医疗终结,如伤情发生变化时,可另行鉴定。因此刘好的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300元。鉴于刘好伤后给其家属及自身身体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40000元;被告对鉴定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因存在以下问题,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1)该鉴定报告中关于伤残等级,刘好右股骨骨颈损伤,是骨折损伤还是其他损伤没有论述清楚,就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不符合鉴定分析说明的规范。而且该鉴定标准中关于十级伤残能跟刘好对上号的只有一条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可以评定为十级,但该鉴定中并没有说刘好骨颈损伤是骨折。所以鉴定机构直接认定为十级没有事实根据和理论依据,适用标准错误;(2)该鉴定结论为暂评定为十级,该结论是司法鉴定规则中所禁止的,不具有排他性、不确定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3)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就原告而言并没有住院治疗无需医疗护理,而刘好离不开监护人的生活护理,因此一人护理120天不客观;(4)关于医疗终结时间结论是可行医疗终结,从什么时间开始治疗到现在可行没有明确论述。因为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常规的住院治疗,从病历上可以看出住过一次一天、一次五天,所以就刘好的病情而言得出该结论不客观不科学;(5)关于外伤形成的原因,为外力作用于右髋关节所致,在论述中并没有明确该外力是什么样的外力,能够造成如此严重的伤情。所以该结论缺乏理论的根据。综上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普利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王某甲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王某甲当庭陈述认为,刘好的伤系右股骨颈损伤,因其年龄小,随着年龄的增长,伤情随时会变化,也许会维持现状也许会往坏的方向发展,就是好了也不可能少于十级伤残。从送检的片子看,刘好是骨骺损伤。他们收到的材料是(原告)伤后一个月拍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26日、3月4日、4月9日,这三张片子不能完全确定受伤当时的情况,只能对送检的片子不同时期的情况进行审查,应该是外力作用于右髋关节造成的。骨骺损伤和骨折是两个概念。鉴定书上根本就没有提到骨折,他鉴定的就是骨骺的损伤。所有的外力都可以造成骨骺损伤。针对本案刘好的伤情只有外力才能造成骨骺损伤,没有其他原因,根据阅片没有考虑其他疾病因素。骨骺的损伤只是针对儿童,当时鉴定的时候没有儿童的标准,他套用工伤骨折的标准。关于鉴定适用标准,他们鉴定所是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伤情都按照GB/T16180-2006的标准进行鉴定。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他们所就执行GA/T1193-2014这个标准,不同的损伤有不同的护理期、不同的营养期。经过审查认为刘好的损伤就在这个规定的范围内;营养费不是法医的鉴定范围,只能是确定营养期。护理期120天是针对刘好的损伤和参考病历定的,不是根据十级伤残定的。关于鉴定新鲜骨损伤的依据在鉴定书中分析说明的第四项已经说明,根据三个片子不同时期的改变判断刘好有新鲜骨损伤。关于病历中诊断有陈旧性骨折,通过阅片他认为是骨骺损伤;被告的专家辅助人认为,鉴定人认定刘好是右股骨颈损伤,没有确定损伤的具体部位。(但)鉴定人庭审时明确回答不是股骨颈损伤,是骨骺部损伤,解剖位置自相矛盾。鉴定人是2015年4月28日进行鉴定,使用的是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旧标准,而不是GB/T16180-2014标准。鉴定人采用GB/T16180-2006标准中无4.6等级划分5.10.2.12之规定,分析说明中1.由于其年龄小…目前暂评定为十级残,法律上没有暂评定的概念。关于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刘好什么情况下可一人护理120日,根据是什么?鉴定人应当客观作出评价,应当说清从何时开始到何时止护理120日。关于营养费,鉴定委托事项是营养费,鉴定人没有作出意见。鉴定人作出的结论是营养期,营养费与营养期不是一回事。分析说明中第3项,鉴定人没有说明什么伤情发生变化时,可另行鉴定;分析说明第4项中鉴定人认定该损伤是新鲜骨损伤,委托事项中“外伤形成原因”,鉴定人没有答复,外伤形成原因与外力作用于右髋关节应当不是一回事。鉴定人分析说明了4项,而鉴定意见得出5项,委托事项是6项,怎么解释。所以专家辅助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从司法鉴定程序上、实体上存在严重问题,在法庭质证时鉴定人不能公正科学的说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被告对鉴定人出庭陈述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该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引用标准是废止的,而且庭审中鉴定人明确回答其鉴定为十级时并没有认定原告的伤是因骨折,而是骨骺损伤,而鉴定书中认定的是骨颈损伤。鉴定人还进一步明确了鉴定标准中没有针对小孩骨骺损伤定伤残的等级条款,而是套用该标准中十级标准,也就是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才定为十级。鉴定人的陈述可以说明既然标准中没有刘好的骨伤可以定级的标准,就说明刘好不构成伤残,而是硬性套用的,所以鉴定人将刘好骨颈伤定为十级残没有事实根据和专业理论根据。在鉴定人回答伤情是发生在旧标准废止前,又明确说明无法判断伤当时是什么情况,既然鉴定人这么说又怎么能说明在结论中他所确定的刘好伤情的具体情况。关于新鲜骨损伤的认定鉴定人仅仅是根据刘好的几个片子就确定是新鲜骨损伤,该结论也属于没有专业依据。关于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的问题,鉴定人是根据刘好的伤情和病历作出的结论,该结论同样没有专业标准。关于外伤是因为外力造成的,鉴定人也没有明确阐明什么样的外力可以造成刘好骨颈损伤或骨骺损伤。综上该鉴定结论套用的标准错误,大部分鉴定结论没有专业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该鉴定不能作为原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鉴定人使用的标准为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GB/T16180-2006旧标准,适用标准错误。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刘好系右股骨颈损伤,而在庭审质证时鉴定人又说刘好是骨骺损伤,所以在实体上鉴定也存在矛盾。另外鉴定意见不论怎样,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幼儿园受伤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刘好母亲的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为16214.40元、刘好奶奶的护理费8109.60元,鉴定以后刘好还没有完全恢复应当继续护理8个月,因此在鉴定后护理费应为24000.00元,护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形式要件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好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是4天,需要1人陪护,但无论陪护费是多少与被告无关。关于刘好的护理费与被告也没有关系;而且原告所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9、交通费(57份10页)和住宿费票据(11份4页)。证明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4304.50元和住宿费16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这部分证据中不是正规票据的形式要件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交通费的长联票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律师费的票据凭证。如果没有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也不会发生6357元的律师费,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1、证人罗某某出庭证实,去年12月17日他去刘文彬家超市买东西,看见孩子走路有问题、腿瘸了。孩子的父亲说孩子在幼儿园的时候出事了,孩子被挤倒了。他看见孩子走路拉巴拉巴的。孩子没哭,也没说疼,小孩在超市屋里门口走动。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虚假。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关于时间的问题没有合理的理由,不客观;证言的内容通过陈述已经能够证明,证人是听到的并不是他亲眼所见,证人也说了小孩的状态当时还能在超市屋里走动,而且在走动的过程中小孩没哭也没喊疼。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人是听孩子父亲说孩子在幼儿园的时候出事了,孩子被挤倒了,系传来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时间的陈述也缺乏客观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他和刘文彬是同学。2015年1月28日他和张某某、高某甲去哈尔滨医大二院看望刘好,早上十点多钟到医院,在医院门口见到刘好的奶奶爷爷,随后去拍了1个X光片。下午两点多核磁片出来了,他们三个还有刘好奶奶爷爷、幼儿园园长和她的丈夫就去找大夫看片子。当时两个医生有一点分歧。年轻的医生认为孩子不是骨折引起的,是自然脱落髋内翻。刘好奶奶就说以前医生的诊断和他不一样。他说孩子太小不适宜做手术,如果做手术要等到十几岁以后。医生也没说出个诊断办法,刘好奶奶就和医生讨论了一会,医生就说是髋内翻。然后他们就下楼出了医院。刘好奶奶就说他们来哈尔滨看病不能就看这一家,多去几家医院。园长和她丈夫也认可刘好奶奶的说法,还说他们忙、家里好多事,不能再陪着看了,就和刘好奶奶说你们该看病看病,如果是他们的责任他们承担。刘好奶奶就说如果外伤原因造成的骨折必须找你,他们就回旅店了。他和高某甲、张某某就回家了。被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刘好不利的问题证人不如实陈述明显的是在回避,而且关于他所陈述的说园长让原告继续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不属实。因为被告已经通过蒋教授(年轻的医生)的诊断知道了刘好的病情不是外伤造成的,是先天双髋内翻造成的,所以被告已经知道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同意原告继续检查并承担费用。属实的地方如证人证明年轻的医生蒋教授已经诊断刘好的病是骨膜自然脱落不是骨折,还能证明园长说前提是如果我们有责任我们一定承担,这些话无论园长是不是说了,那么被告都是有前提的,是在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夫妻陪同原告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作检查,但与原告主张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3、证人高某甲、张某某的视频光盘。证明目的和李某甲一样;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诉法七十三条的条件,但是对证明的内容认可。因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医院的医生蒋教授已明确诊断刘好的病不是外伤造成的骨折而是髋内翻,与外伤没有关系。而且还能证明被告说承担责任是在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夫妻陪同原告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作检查,但与原告主张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4、2014年12月31日表演的另一个舞蹈视频。证明刘好在参加另外一个舞蹈演出时在其他孩子蹦跳时刘好只能原地手动,因此被告不能以刘好还能活动参加幼儿园的活动为由推卸责任。被告认为,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所有小班的孩子在旁边围观,跳的都是大班的孩子,有的小班的孩子愿意动就动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玉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殷某某(系豆某)出庭证实,她是宝宝幼儿园的保育员,2014年12月15日练完舞蹈以后(孩子)回到座位上,没有发生小朋友挤压这件事,也没有听刘好反应他被别的小朋友挤倒了。2014年12月15日是周一,她给孩子穿好衣服,把孩子交到婷某老师手里,就正常把孩子放走了。当天晚上是刘好的爸爸去幼儿园接的刘好。刘好当着她的面和他爸爸没有提到被别的小朋友挤倒的事。第二天是孩子的爸爸来接的孩子,孩子的爸爸没有问到孩子脚的问题。刘好伤后她和园长还有两位老师去看过刘好。他们就把当天的事情和刘好家人说了,当天接走的时候孩子很正常。刘好的妈妈还说对呀。看孩子的原因是刘好的母亲给园长发微信说孩子的腿一长一短。园长说我们去看看吧,时间大约是2015年1月21、22号,那天是周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于去探望刘好时被告是否向其了解情况的说辞前后矛盾,而且证人说被告是在探望刘好之后才向其了解情况,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符合常理,而且在证人给刘好上舞蹈课时其声称只是做手的动作没有腿的动作,从2015年12月31日的舞蹈表演中可以说明该证人的说法不真实,而且其陈述说刘好的爸爸在接刘好回家时刘好的爸爸和刘好都没有对刘好上舞蹈课时被挤压提出异议,说其是通过门缝了解的现场情况,也不具备真实性,以上足以证明刘好在上舞蹈课时被其他小朋友挤压导致受伤,作为幼儿老师的证人没有看到这一场景只能说明该老师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失职。证人是被告的员工,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幼儿园的教师都应当具备幼师资格证书,但证人不具备幼师资格证书,足以说明被告管理不规范,而且无证办学。对于刘好受伤这一事件承担全部责任。2、证人李某乙出庭证实,刘好是在宝宝幼儿园上课。她是2013年8月份到被告的幼儿园上班,刘好是2014年4月份左右到幼儿园上课,她在2014年9月末就休息了。她以前是教刘好的老师,她在教刘好期间看到刘好走路和别的孩子有区别,刘好走路会左右摆。刘好尿裤子她给换衣服时看到刘好肚子上有刀痕。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刘好受伤不是在被告处造成的,而且其证词与上一个证人的证词不一致,殷某某证实刘好在其看护期间走路、身体一切正常。该证人证实不了所要证实的问题,而且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证人高某乙(系莹某)出庭证实,刘好是在宝宝幼儿园入园。刘好在幼儿园没有发生被挤压的事情。她不知道刘好是哪天被其他小朋友挤压的,12月15日她休息,第二天(12月16日)是刘好的爸爸把刘好接走的。2014年12月16日以后刘好继续入园。刘好爸爸来接刘好的时候没有问她孩子受到挤压的事。刘好的爷爷去接孩子时(也)没有问过她孩子腿瘸的情况。她听别的老师说孩子的身体上有疤痕,但是她看到的是刘好走路左右摇摆,肚子大,和别的小朋友不太一样。原告认为,该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尤其是在被告处的大门口清清楚楚的写着早教中心幼儿园的字样,而且由教育部门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停办通知,该证人居然说不知道此事,明显就是说谎。而且证人证言与上一位证人的证言惊人的异常一致,有互相串通的嫌疑,因此该证言不真实,也不可信。4、证人王某乙出庭证实,她负责小班的幼儿教学,包括送孩子出门。原告曾经是她小班的学生。在2014年12月15日,她们有个律动教学,是为了慰问敬老院的一个活动准备的一个律动。因为她们班是小班,孩子比较小,所以没有做一些复杂的排练,只做了简单手部的一个律动,没有腿部的舞蹈动作。2014年12月31日慰问演出活动中也有影像,所以能证明没有大的剧烈(动作)的教学活动。在12月15日的教学活动中没有幼儿挤压事件发生,也没有刘好哭闹的现象。当天是他的父亲送到园中,她接入园中,一天正常上课,下午由他父亲接幼儿离园,正常接走。12月15日以后刘好还正常上课。2014年12月31日的活动刘好也参加了。刘好和刘好的家人没有向她提到过刘好上舞蹈课的时候被挤压过的事。2015年1月份的时候,她和园长还有其他老师一起去看望过刘好,因为刘好的母亲给园长发微信说刘好的腿一长一短,她们就去看刘好了。看之前园长简单的问过她们,问刘好有没有在舞蹈课上被挤压,她们说没有发生这样的事情。17日下午刘好爸爸去幼儿园接孩子,没有问她孩子一瘸一拐的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李某乙和高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5、出示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组织宝宝幼儿园孩子到敬老院慰问演出的视频资料。证明当天刘好参加活动没有骨折受伤异常的情况。进一步可以说明司法鉴定的结论有失客观,不科学。该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录像可以看出,幼儿不仅是简单的手运动,还有腿部运动,说明证人证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要纠正被告的错误认识,不是凡是骨折就只能卧床,不能下地活动,无论是从医学角度还是刘好受伤的情况来看,刘好骨折的部位在伤后短期内没有采取固定救治措施的情况下是可以活动的。而且从该录像中可以看出刘好在跳舞时,右腿在抬动时不利落,可以明显看出孩子的腿部出现问题。而且刘好在参加另外一个舞蹈演出时在其他孩子蹦跳时刘好只能原地手动,因此被告不能以刘好还能活动参加幼儿园的活动为由推卸责任。6、事发当周幼儿园的课程表。证明12月15日有个手部的运律训练,17号没有(手部的运律训练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6是其单方制作,且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约至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王玉清开办的宝宝幼儿园入园,是宝宝幼儿园小班的学员。被告王玉清还开办了0-3岁早期教育中心,名称为长汀镇宝宝早教中心,因该中心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办园许可,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林市教育体育局责令停办。2014年12月21日因腿部不适原告去大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拍X光片,印象诊断: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此后原告一直入园上学,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参加了幼儿园组织的敬老院慰问演出。2015年1月26日原告去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做DR检查,诊断印象:考虑右侧股骨颈区骨折、右侧股骨头骨质密度减低,请结合临床体征,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确诊。2015年1月27日被告陪同原告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MRI检查,诊断印象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骨髓水肿,伴右侧股骨颈外侧肌肉肿胀,双髋关节腔少量积液。1月28日原告做CT检查,诊断印象:右侧股骨颈骨折,局部股骨头与股骨颈略移位,双侧髋关节少量积液。2015年1与28日原告又去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诊疗。2015年1与29日至1月30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天,临床确定诊断:双侧髋内翻、右侧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又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门诊诊断:后天性髋内翻。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此院做影像学会诊,影像学会诊报告单记载:DR15.1.29—2384:双侧股骨颈一头干骺端发育不良,形态不规则,密度不均匀,股骨颈短,干骺端发育不良,右侧髋内翻,不除外外伤后加重。MR15.1.27—0082:股骨头骨骺未见异常,右侧股骨轻度水肿(外伤所致)软组织局限水肿,关节内少量积液。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临床确定诊断为:1、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左髋发育不良。3、左髋内翻畸形。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侵权诉至本院。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医疗总结期、外伤形成原因的鉴定。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做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好所受伤害与被告王玉清开办的宝宝幼儿园、宝宝早教中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还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所谓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确定本案由的前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或者生活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原告是不是在幼儿园或是早教中心受到伤害这个事实不明,双方存在争议,所以本案的案由不应确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而应是健康权纠纷。通过庭审,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是在幼儿园发生,即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11599元由原告刘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兰审判员  史广斌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