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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汽车,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宝石名城小区往老虎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虎头路口时,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市下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