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广磊与纪永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磊,纪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李广磊,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纪永胜,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李广磊诉被告纪永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磊、被告纪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滕王阁牛肉面馆被被告用半截啤酒瓶扎上头部。后原告耳鸣头痛,在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的建议下转院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2892.7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92.70元、误工费1118.00元、护理费1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428.70元。被��纪永胜辩称,被告打原告是事实,但被告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当时被告把啤酒瓶砸碎用半截啤酒瓶戳破了原告的头皮,与此同时原告也动手打伤了被告,被告的鼻子出血、大腿、睾丸被原告抓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事实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是什么;二、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李广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巴丹吉林镇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及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1份、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费用共计2513.4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2张、影像科诊断报告单1张、图纸1张,证明原告在金昌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检查并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纪永胜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永胜向法庭申请调取了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巴丹吉林派出所治安卷宗1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打架和原告也打被告的事实。原告李广磊对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李广磊与被告纪永胜在阿拉善右旗滕王阁牛肉面馆里因之前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纪永胜用半截啤酒瓶戳伤了原告李广磊的头部,并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李广磊在厮打过程中用手撕扯被告纪永胜的裆部,致使被告纪永胜的大腿被抓伤。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巴丹吉林镇派出所分别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即对原告李广磊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被告纪永胜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先后到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10天)、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70.40元。上述事实,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巴丹吉林镇派出所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和住院病历、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斗殴,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产生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广磊用语言挑衅被告,从而与被告发生冲突,相互殴打,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广磊的受损款项依法确认如下:误工费1010.00元(101.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0.00元×10天)、护理费1010.00元(101.00元×10天),加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870.40元,共5390.40元。综上,原告李广磊应得赔偿款为3773.28元(5390.40元—5390.40元×30﹪)。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无票据为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轻微,且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永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广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773.28元。二、驳回原告李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广磊承担15.00元,被告纪永胜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