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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与谢延梅买卖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7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谢廷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个体经营者蒋仕云。委托代理人李玺玉,1978年3月28日,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谢廷梅,1977年2月14日,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诉被告谢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被告谢廷梅与被告冉某为夫妻关系。以上两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前往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门店签订《购销协议》一份(总金额112800元)。在谢廷梅支付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将协议书所订购机器配合被告送往湖南耒阳指定地点并派技术员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好交付给谢廷梅正常使用(共36台机器),送货单号:1003702,谢廷梅尚欠原告128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谢廷梅因在家打理工厂,由被告冉某再次支付原告100000元现金后又提取31台机器,供货单号1000454(此单共计87600元,但帮原告扣除烫台等费用后仍欠原告9800元)。2015年4月15日,冉某又增加了送货单号1000455,共8000元。2015年4月15日冉某又增加了单号:1003706、1003707、1003709、1003710,共四份单的总金额4026元的配件。谢廷梅并承诺所有货款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以上总计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34626元。原告在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下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至今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追踪到湖南耒阳被告谢廷梅老家,打听到被告已将工厂关闭,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谢廷梅偿还原告所欠货款34626元;2、被告谢廷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34626元本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谢廷梅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谢廷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蒋仕云是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玺玉是蒋某之妻。原告与被告谢廷梅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谢廷梅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金额总计112800元,付现金100000元,余款12800元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同日谢廷梅在《和盈和送货清单》的收货人栏签名,该送货清单号为NO.1003702。原告述称其按期向被告交付被告购买的缝纫设备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尚余128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将被告谢廷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廷梅支付所欠34626元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述称谢廷梅与冉某是夫妻关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冉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冉某在原告处采购货物时填写的《和盈和送货清单》上显示的“需方”为冉某,而非谢廷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冉某的起诉,原告亦在本案庭审中撤回以冉某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谢廷梅支付2015年4月11日所签《购销协议》中的未付货款128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及被告谢廷梅签名确认的《和盈和送货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采购原告货款为112800元,因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故被告至今应尚欠原告货款12800元未清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欠款应当清还,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清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在本案庭审自愿撤回对冉某的起诉,并撤回以冉某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拖欠货款的诉求,均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廷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支付拖欠的货款128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和盈发缝纫机商行负担273元、被告谢廷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泽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