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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景华与范纯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733-1号申请执行人郑景华,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范纯贵,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永乐佳房D区。申请执行人郑景华与被执行人范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元。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轮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永安市教育局的工资等收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段志超、范纯素、余美玉共有的永安市永乐佳房15幢1-501室房屋。因上述房屋尚未析产,暂时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