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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杜某。被告赵某。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二婚,未再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11岁)随前夫生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女(13岁)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数月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顾家庭,不给原告生活费,即使在原告生病的情况下,也不肯出钱治疗。2013年年底,被告回来后向原告索回家中钥匙,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