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江明与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明,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朱江明,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江明与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被告池州市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江明诉称:金鑫公司承建了广信公司的建筑工程。2012年4月22日,金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袁卫飞从朱江明处购买钢材,袁卫飞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总货款100万元,袁卫飞当日向其出具了欠条。后袁卫飞委托广信公司向其付款,截止到2012年6月11日,广信公司共向其支付26万元,尚欠74万元未付。其多次向袁卫飞催讨。2013年1月27日,袁卫飞向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非公企业工会委员会出具委托书,言明由工会出面调解给付74万元钢材款。2014年6月,其向贵池区法院起诉了金鑫公司和袁卫飞,由于袁卫飞没有到庭,金鑫公司不同意付款,其撤回了起诉。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朱江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其享有债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1份,证明金鑫公司的袁卫飞将债务转让给广信公司;证据四,广信公司李先发的记录,证明广信公司接受债务转让并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义务;证据五,袁卫飞书写的“2013年度春节支付材料款、借款明细”,证明金鑫公司的袁卫飞转让74万元债务;证据六,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非公企业工会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袁卫飞是金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七,金鑫公司与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证明袁卫飞是金鑫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八,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书、金鑫公司债权转让函、债权转让说明,证明袁卫飞是金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广信公司辩称:1、其没有收到袁卫飞的委托书,与袁卫飞之间没有委托付款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2、其与朱江明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对朱江明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3、其曾因金鑫公司的委托代付了121万材料款、人工工资,但该款项其已经全部付清。综上,朱江明对广信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江明对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广信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金鑫公司已经承诺所有材料款与其无关。证据二,金鑫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函2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金鑫公司委托其代付工资及材料款75万元,2012年4月26日,金鑫公司同意其代付工资及材料款433000元,另外,其直接向金鑫公司支付27000元款,其实际代为支付121万元。证据三,金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金鑫公司分别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广信公司46万元、75万元,合计也是121万元。这也说明了朱江明收到其公司代付款的原因。广信公司是收到金鑫公司委托而不是袁卫飞委托。证据四,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及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证据都是不合法的,且该案也已经撤诉了。因该案的不当起诉给广信公司造成损失也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给予赔偿。金鑫公司辩称:1、金鑫公司从未授权袁卫飞向朱江明购买钢材用于广信公司建设项目;2、金鑫公司也未向朱江明购买钢材用于广信公司建设项目;3、朱江明认为本案袁卫飞存在债务转让,如果成立,则金鑫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朱江明对金鑫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江明对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广信公司对朱江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这张欠条发生在朱江明与袁卫飞之间,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通过这份委托书来确定由广信公司付款,则这份委托书应在广信公司处,而不是在朱江明处,且广信公司未收到该份委托书,与袁卫飞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广信公司只与金鑫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付款凭证,朱江明说签字的是李先发书记,广信公司是私营企业,没有书记一职;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江明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印章的单位属于什么性质,广信公司也不清楚,出具说明的单位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形式;对证据七的来源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采购合同是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且该公司已经撤诉,这个合同实际上是不成立;对证据八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七、八都不能达到朱江明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反而证明袁卫飞不是金鑫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金鑫公司对朱江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广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质证如下:1、对证据二的欠条,其认为即使是袁卫飞所写,也不能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欠条只是袁卫飞书写欠朱江明钢材款100万元,再无其他信息,朱江明用该份证据证明袁卫飞代理金鑫公司向其购买钢材用于广信公司工程没有根据。对证据三的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金鑫公司从未授权袁卫飞出具这份委托书。对证据四,金鑫公司从未授权李先发向朱江明付款。对证据五,朱江明提交的的材料与证据名称不相符,根据朱江明提交的材料,金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鑫公司从未出具过这份材料,也未授权袁卫飞出具这份材料,对该份材料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份材料提供的单位是非公企业联合会,该组织性质不清楚,且没有具体的提交人,金鑫公司从未向该组织提交过这份材料。对证据六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载明的内容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七、八,这些材料是另一个案件的材料,该案件并非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金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移送到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随后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就撤诉了,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留存的不是原件。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撤诉后,其因在该案中保全错误对广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在另案中给予相应的赔偿。朱江明对广信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广信公司的建筑工程是袁卫飞做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发放表上有“朱老板钢材15万元”及委托函“朱江明”“14万元”字样,这里的朱老板及朱江明就是本案的原告,后面的14万元,广信公司只支付了11万元;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广信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四无异议。金鑫公司对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工程款的发放表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金鑫公司委托广信公司代付14万元给朱江明,不能反映朱江明所称总货款及尚欠货款的事实;委托函即使是真实的,朱江明认为“朱老板”是其本人没有依据,即使“朱老板”是朱江明,也只能证明金鑫公司委托广信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对证据四无异议。广信公司、金鑫公司对朱江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袁卫飞向朱江明出具的欠条,广信公司、金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广信公司、金鑫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且朱江明认为该份委托书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委托书上的受让人广信公司并未在该份委托书上表示受让债务的意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广信公司认可其确曾向朱江明付过款项,同时根据本院同类型(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54号案件核实,李先发在2012年7月份时任广信公司党支部委员,广信公司、金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但广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根据本院同类型(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54号案件核实,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非公企业工会联合会为东至县总工会批准成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基本职能之一是协调开发区企业发生的劳动纠纷,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八,广信公司、金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另案中的材料,且未经另案查明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朱江明、金鑫公司对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朱江明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鑫公司代理人当庭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金鑫公司核实,庭后也未提交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金鑫公司承建广信公司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2012年4月22日,袁卫飞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江明钢材款壹百万元整”。2012年4月26日,金鑫公司向广信公司出具一份生活费、工程款发放表,载明同意广信公司代为支付工资及材料款433000元,其中税费27000元直接支付给金鑫公司。该份材料的工程款发放表中有“朱江明钢材140000元”字样。2012年5月31日,金鑫公司向广信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广信公司代为支付75万元,另外25万元税费直接支付给金鑫公司,该委托函有“朱老板钢材150000元”字样。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金鑫公司向广信公司开具该两份材料上相应款项的收据。2012年6月11日,广信公司员工李先发在该欠条上记录“付壹拾壹万元、壹拾伍万元,广信李先发经手”。另查明,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非公企业工会联合会系东至县总工会批准成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基本职能之一是协调开发区企业发生的劳动纠纷。2015年1月7日,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非公企业工会联合会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工会在协调广信公司工程建设领域因施工方拖欠供货商材料款纠纷过程中,朱江明多次来工会要求帮助催讨货款,因袁卫飞离开广信公司香隅工地无音讯,无法找到此人,该纠纷至今未调解好,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江明要求广信公司、金鑫公司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是袁卫飞以个人名义向朱江明出具的一份欠条及袁卫飞写给朱江明的由广信公司代为支付的委托书。朱江明未举证证明其在交易发生时有理由相信袁卫飞能代表金鑫公司。袁卫飞向朱江明采购钢材且也直接向朱江明支付过部分货款。根据民事交易中的意思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江明与袁卫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及袁卫飞向朱江明出具欠条时,朱江明的合同相对方都是袁卫飞而非金鑫公司。袁卫飞向朱江明出具结算欠条后怠于还款时,朱江明主张金鑫公司对袁卫飞向其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金鑫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委托袁卫飞与朱江明结算并出具欠条。还辩称其委托广信公司付款的行为与本案中袁卫飞出具的欠条没有关联性。朱江明未举证证明袁卫飞接受金鑫公司委托向其购买钢材并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金鑫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的具体数量、型号、价格。故朱江明要求金鑫公司对袁卫飞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江明未举证证明广信公司接受袁卫飞转让2012年4月22日欠条上100万元债务的事实,故对朱江明要求广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江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朱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