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成桂芳与林汉强、杨亚荔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桂芳,林汉强,杨亚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桂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平俊杰,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德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荔,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勇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汉强、杨亚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某与林敦厚是夫妻关系,林敦厚于2012年11月10日去世。成某和林敦厚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为林汉强及林某。林汉强、杨亚荔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6月13日,林汉强、杨亚荔(乙方、买方)与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房屋地址为海珠区逸景翠园第B8幢28层2808(原31H)号房【测绘地址:海珠区荷红径222808(原31H)房】,建筑面积为129.118平方米;该物业成交价为105716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计211434元;第二期在2006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528585元;第三期在2006年5月2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5%264292元;第四期在2006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52858元;等。广东合生乐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2006年6月11日、2006年6月13日、2006年9月1日及2008年5月28日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林汉强、杨亚荔的房款437063元、150000元、267248元、52858元及137098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8月26日核发了共有权人为林汉强、杨亚荔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8号2808房;建筑面积为126.7216平方米;占有房屋份额为共有;等。原审另查明,林汉强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杨亚荔,要求:判决解除林汉强与杨亚荔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汉强与杨亚荔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林汉强认为杨亚荔存在出轨行为等原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林汉强与杨亚荔于2006年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8号2808房,该房登记在二人名下。林汉强提供刷卡小票、购房发票等拟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其父亲支付,对此杨亚荔确认买房时是林汉强父亲支付购房款,但认为购房款是来源于林汉强与杨亚荔双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汉强表示其为购买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8号2808房以及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2-8号地下一层008车位,共向其父母借款1200000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杨亚荔共同承担。鉴于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8号2808房,因林汉强的母亲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是其一人所有,而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故该房屋产权因尚在审理当中,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该房屋产权。杨亚荔可待该房屋产权确定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汉强主张其为购买房屋和车位向父母借款1200000元,但林汉强的母亲已起诉要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8号2808房是其个人财产,该诉讼请求与林汉强的意见相悖,且林汉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父母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林汉强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准予林汉强与杨亚荔离婚;等。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成某2006年委托林汉强购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8号2808房的所有权归为成某所有,林汉强、杨亚荔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2、林汉强、杨亚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林汉强原审答辩称:对成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成某的诉讼请求。杨亚荔原审答辩称:不同意成某的诉讼请求。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为林汉强、杨亚荔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照物权公示效力的原则,涉案房屋应属林汉强、杨亚荔所有;双方不存在委托购房的事实,也没有由林汉强代成某购房的事实;成某、林汉强系母子关系,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林汉强所述认可成某陈述的事实,杨亚荔不予承认。原审诉讼中,杨亚荔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包括杨亚荔的父母及林汉强的父母出资及向亲戚借的钱。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敦厚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各一张,成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上述四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四张银行卡向广东合生乐景地产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12张,其中时间为2006年4月8日的两张付款凭证备注有“汉强购房”字样;上述证据证明成某、林敦厚于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7月10日间分12次向广东合生乐景地产有限公司付款1192986元,其中1059931元用于购买本案的涉案房屋,其他款项用于购买两个车位。2、林汉强及林某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书》,内容为林汉强及林启深放弃对林敦厚死后遗留坐落清远市广州后花园观湖居独立式住宅38号房屋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及其它所有的不动产和银行存款、股票、基金、证券等所有动产的继承权。林汉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杨亚荔质证表示对证据1成某和林敦厚银行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付款凭证、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成某虽然主张其曾委托林汉强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最终是以林汉强、杨亚荔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支付购房款的,且涉案房屋产权也最终登记在林汉强、杨亚荔的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成某陈述涉案房屋为其委托林汉强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成某和林汉强、杨亚荔曾就涉案房屋产权作出相应的特别约定,故对成某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林汉强在(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件中的表述,其认为为购买涉案房屋及广州市海珠区逸景小径2-8号地下一层008车位共向其父母借款1200000元。在本案中,林汉强则确认涉案房屋是成某委托其购买的,产权应确认为成某所有。林汉强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成某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备注“汉强购房”的字样,对成某与林汉强所确认的成某委托林汉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成某主张的出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产权归属,成某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其与林敦厚支付为由要求确认登记在林汉强、杨亚荔名下的涉案房屋归成某所有,林汉强、杨亚荔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杨亚荔确认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由成某出资,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可由当事人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9元,由成某负担。判后,上诉人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某提供的证据清楚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成某和丈夫林敦厚付款购买,林汉强认可是父母委托其购房,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归成某。依常理,父母子女之间的委托没有书面协议是正常的,符合普通人的生活习惯。原审法院认定成某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双方对房屋归属没有约定,是错误的。二、“汉强购买”应理解为“付款委托汉强购房”,不能改变成某和林敦厚委托林汉强购房的事实。根据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知涉案房屋是成某与林敦厚委托林汉强购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成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成某和林敦厚全额出资购买;林汉强和杨亚荔是买房的经办人。在此情况下,双方能够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三个即委托、赠与、借贷。成某主张是委托关系,林汉强予以认可。因各方对赠与、借贷关系均不认可,应予排除。杨亚荔认为涉案房屋由其与林汉强或家庭出资购买,但并未能提供出资证明;而杨亚荔与成某非同一家庭成员,亦不能认为是家庭出资购买。排除了赠与、借贷及杨亚荔出资的可能性,即可证实成某委托林汉强购房。林汉强和杨亚荔违背了委托人的要求,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构成对成某的侵权。该侵权行为造成房屋错误登记,法院应当依据事实重新确权。三、原审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房屋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但本案正是由于杨亚荔、林汉强的侵权行为才造成涉案房屋产权的错误登记。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和林敦厚出资购买,故不能认为没有相反证据。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委托关系是不符合常理的。四、杨亚荔对购房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诚信行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成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理应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五、本案是所有权确认之诉,涉案房屋属林敦厚、成某出资购买,对林敦厚遗产所有权的确认,理应追加另一继承人林某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归成某所有并由林汉强、杨亚荔协助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成某名下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汉强答辩称:同意成某的上诉意见,其意见是正确的。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是成某出资,林汉强、杨亚荔并无出资,是林汉强、杨亚荔自行协商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无告知过成某。被上诉人杨亚荔答辩称:不同意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林汉强的答辩意见。一、本案纠纷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杨亚荔和林汉强之间产生离婚纠纷。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成某和林汉强共同表示要另行起诉,而成某和林汉强是母子关系,双方之间是有利害关系。林汉强对成某任何事实全部认可,明显是为了侵吞该房屋,剥夺杨亚荔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二、涉案房屋是杨亚荔、林汉强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属于林汉强、杨亚荔夫妻共同财产。三、购房付款凭证、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来源,而且其主张的数额是前后矛盾。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属于杨亚荔、林汉强共同所有。五、成某主张林敦厚委托林汉强和杨亚荔购房,由于林敦厚已经死亡,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证明的情况下,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成某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与林敦厚出资,委托林汉强、杨亚荔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权理当归其所有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权属人登记为杨亚荔、林汉强,并非成某。成某主张其和丈夫林敦厚出资委托林汉强购房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最终是以林汉强、杨亚荔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支付购房款,且涉案房屋产权也最终登记在林汉强、杨亚荔的名下。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时其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林汉强在本案诉讼中自认是其父母委托其购买房屋,但鉴于林汉强在(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34号案中的主张是向父母借款购买涉案房屋,与本案中的陈述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外,成某和林汉强是母子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也不能够作为确认成某与林汉强、杨亚荔为委托购房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成某诉请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林汉强、杨亚荔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变更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成某上诉主张本案是对林敦厚遗产所有权的确认,应追加另一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并非林敦厚遗产所有权的问题,与林敦厚遗产继承无关,成某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杨亚荔确认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由成某、林敦厚出资,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可由当事人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9元,由上诉人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