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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治市东明大酒店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赔偿李某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石某某、余某某、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触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