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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淮,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落。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天誉苑第18幢08层0806号房,房价920270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84054元,剩余房款736216元分4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每三个月支付184054元,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已二次支付房款368108元,余款552162元一直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552162元,按约定自2014年2月6日起承担未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预售商品房,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于丹阳市华南路108号丹阳碧桂园天誉苑楼盘第18幢2单元08层0806号房屋一套,房价920270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84054元,剩余房款736216元分4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每三个月支付184054元,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交房期限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订立后,被告已二次支付房款368108元,2014年2月、5月、8月三次还应给付房款计552162元均未支付,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6173元(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600日,以184054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22086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510日,以184054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18774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28日共416日,以184054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为15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寄信清单、滞纳金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款、按实际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552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52162元、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56173元,计608335元,并承担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给付的房款5521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被告罗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