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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芳。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英。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诺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狄诺公司与天衣公司自2006年9月19日始建立业务关系,由狄诺公司提供给天衣公司布料,至2011年5月26日双方终止买卖关系。狄诺公司每次送货,天衣公司都在送货单上签收,签收代表天衣公司确认了数量,但对质量问题,天衣公司如当场发现的,当场退货,过后经检验发现的,事后退货。缺损或补货狄诺公司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根据狄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含补损和补货),双方一致确认总金额为4,311,814.65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狄诺公司认为已扣除退货,但2011年发生的退货对应哪一批次送货无法确定;2011年的送货金额为65,697.31元)。狄诺公司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7日共向天衣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698,104.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衣公司收票后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支付货款3,684,736.03元(其中2011年7月2日以后共支付货款28,222.09元)。双方的结算惯例为:狄诺公司送货时天衣公司先予签收,天衣公司完成验收后告知狄诺公司应开票的货款金额,狄诺公司开票交天衣公司后由天衣公司付款。双方之间的对账会通过邮件和电话等方式进行。2011年7月2日,狄诺公司出具给天衣公司催款函一份,载明:由于天衣公司在2010年在狄诺公司处共采购里布产品209,965.46元,共20多次,分批采购,狄诺公司已来电及派人多次,直至今日还未收到货款。账目已与天衣公司的顾经理核对过,及将送到货单及复印件留放到天衣公司处。在6月20日左右,天衣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来狄诺公司解决过,说回公司后马上汇报董事后即给说法,直至今日也未明确说法。以上金额仅为2010年货款,2011年货款另账(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9日,狄诺公司曾对天衣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266号,该案中狄诺公司主张货款金额230,856.71元。狄诺公司在诉状中称,双方自2009年始建立业务关系,大部分货款天衣公司已及时结清,但2010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发生的货款242,919.29元,扣除天衣公司的已付款10,008.74元和退货125.30米后,尚有230,856.71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天衣公司支付该款。该案审理中,因双方需要对账,狄诺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天衣公司在原审中称,如收货时当场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天衣公司会当场退货,此退货有时填退货单,有时不填,补货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但补货单上不会标识补货字样。如过后经检验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天衣公司会以邮件或电话方式联系狄诺公司退货,此部分没有退货单,但狄诺公司补货时会填写送货单计算在送货金额中。狄诺公司称,天衣公司如当场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会当场退货,此退货不制作退货单(有的直接在送货单上打叉),狄诺公司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补货不制作补货单。对之后天衣公司经检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退货,天衣公司都会制作退货单,狄诺公司会在下次送货时补上,送货单上会写上补货字样(未有证据)。狄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中编号为261的为退货单)中,编号为14、220、228、232、234、237、239、241及247等的送货单均是以红笔书写,为退货,此系狄诺公司制作,该部分退货计算货款时已作扣除,天衣公司制作的退货单,狄诺公司已处理掉,无法提供。狄诺公司认为,至2009年1月16日,狄诺公司向天衣公司供应的布料价值共计1,127,666.02元。天衣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5月15日已支付货款1,126,962.41元。之后,天衣公司的结账方式发生变化,未能及时结算货款。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日,狄诺公司共计送布料价值3,216,561.28元,但截止2011年10月,天衣公司仅付款2,557,772.99元,尚欠658,788.29元未付。2011年年底前,狄诺公司多次要求天衣公司支付余款,天衣公司总以账目未对清为由拖延支付。狄诺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天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8,788.29元(后变更为651,078.64元)。狄诺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37,681.69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26日业务终止,狄诺公司共送货3,187,970.63元,扣除天衣公司此间支付的货款2,557,772.99元及退货92,515.95元即为诉请金额。2014年6月19日,狄诺公司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57,265.67元,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9月19日发生业务始至2011年5月26日业务终止止,狄诺公司共送货4,334,517.65元[以送货单为依据,扣除补损和补货,其中已开票3,698,104.09元,未开票557,265.67元(不包括天衣公司主张的退货92,515.95元)],扣除天衣公司已付款3,684,736.03元及退货92,515.95元即为狄诺公司的诉请金额。由于天衣公司根据送货单计算出的收货金额为4,311,814.65元,狄诺公司遂于2014年12月5日将诉请金额变更为527,627.07元(即总货款4,311,814.65元-已付款3,684,736.03元-退货92,515.95元-重复计算的货款6,935.60元)。原审法院认为,狄诺公司、天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单价等事宜并无争议,该买卖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衣公司是否欠狄诺公司货款未付,如果有,金额是多少。原审中,双方对送货总金额4,311,814.65元,已付款金额3,684,736.03元,退货金额92,515.95元以及重复计算的金额6,935.6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总金额4,311,814.65元中是否还存在其它退货等应扣除货款的情形,由于双方在业务交往中,存在着收货都有送货单、当场退货的记录不全、事后退货的退货单已被狄诺公司处理等情形,导致双方之间究竟发生了多少退货和多少补货无法确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中,狄诺公司虽提出了司法审计申请,但审计过程中又反悔,导致原审法院对该争议的事实仍无法通过审计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的退货交易惯例、2010年的对账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天衣公司的付款金额为36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天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狄诺公司货款365,000元;二、驳回狄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6.27元,由狄诺公司负担2,301.27元,天衣公司负担6,775元;财产保全费3,813.90元,由天衣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狄诺公司、天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狄诺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4,311,814.65元,已支付金额为3,684,736.03元,退货金额为92,515.95元以及重复计算的金额为6,935.60元,那么天衣公司应当支付狄诺公司的款项应为总金额减去已支付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减去重复计算金额,为527,627.07元,而原审判决仅仅酌情确定付款金额为3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狄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天衣公司仅提供了92,515.95元的退货单据,未能提供其他退货单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狄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已非常充分,无需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定狄诺公司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狄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上诉人天衣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已明确显示双方已无结算争议,并确认双方结算的惯例是天衣公司验收货物后告知狄诺公司应开票的货款金额,狄诺公司开票后天衣公司付款,且双方会通过邮件和电话方式对账,可见双方结算的金额即是双方均已认可的应付款金额,双方完成上述结算步骤后,应再无争议。狄诺公司在双方交易结束多年后又以已结算完毕的送货单提出主张,且在法院已释明审计的必要性后仍拒绝配合审计,理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即使双方间存在货款争议,狄诺公司回复的邮件、催款函及其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也已印证双方间的争议数额仅限于20万元左右,原审判决不应再酌情调整。故天衣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狄诺公司原审诉请,并由狄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狄诺公司、天衣公司的货款争议,现经双方对发生交易过程中所有送货、已付款金额,以及根据现在证据认可的退货、狄诺公司根据送货单提起诉讼主张中重复计算的金额进行核对并予确认。但按双方确认的交易习惯,确实还存在补货和退货实际发生又各自无法提供依据的情形,对此状况的发生按各自的举证责任所引发的过错责任等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定确认本案所涉货款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狄诺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衣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行处置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77元,由上诉人上海狄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1.27元、上诉人上海天衣时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8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晶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