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陈文云、徐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陈文云,徐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张福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云,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徐纳,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张福生诉被告陈文云、徐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云、徐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生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文云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文云因经营需要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进行周转。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文云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双方就过往的借款进行核算后被告陈文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陈文云向原告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徐纳在借条上对被告陈文云的该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陈文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陈文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6.5万元;2、被告陈文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徐纳对被告陈文云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福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陈文云向原告借款36.5万元及被告徐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文云、徐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生与被告陈文云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文云与被告徐纳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文云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张福生遂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陈文云。之后,被告陈文云陆续归还了原告张福生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文云尚欠原告张福生借款365000元,被告陈文云遂向原告张福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福生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16日起至2014年12.31止”。同时在借条上被告徐纳作为保证人签名,并书写以下内容:“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条,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至今,被告陈文云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生与被告陈文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陈文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文云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福生要求被告陈文云归还借款36.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文云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与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生借款本金36.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徐纳对被告陈文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4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被告陈文云、徐纳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