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康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桥,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七百元人民币;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桥在重庆市忠县、石柱县境内,以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方式,先后盗窃他人现金18040余元、白色手机1部、铜鼓1袋、价值2147元手表1块、香肠1捆、花色背篓1个、公鸡2只,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0187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康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忠县、石柱县境内,以翻窗入室、撬门入室等方式,先后盗窃他人现金18040余元、白色手机1部、铜鼓1袋、价值2147元精工牌手表1块、香肠1捆、花色背篓1个、公鸡2只。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石柱县某镇某村余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元。2、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甲镇某社区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3、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撬门进入忠县乙镇某村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4、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丙镇某村一组冉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5、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桥撬门进入忠县丙镇某村一组冉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40元。6、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丙镇某村一组冉某丙家中,盗走白色手机1部。因手机型号、品牌不详,无法鉴定价值。7、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丙镇某村一组田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余元。8、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乙镇某村谭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9、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撞门进入忠县乙镇某村何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0元。10、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桥撬门进入忠县乙镇某村秦某甲家中,盗走铜鼓1袋,之后以60元价格出售。11、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撬门进入忠县乙镇某村秦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12、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乙镇某村秦某丙家中,盗走精工牌手表1块。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147元。13、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乙镇某村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及香肠1捆。14、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乙镇某村冉某丁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及背篓1个。15、在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撬门进入忠县丁镇某村秦某丁家中,盗走现金3400余元。16、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丁镇某村谭某乙家中,盗走现金500元。17、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康桥撞门进入忠县某乡王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00元。18、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某乡杨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19、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某乡彭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康桥撬门进入忠县乙镇某村张某某家中,盗走公鸡2只,之后以188元价格出售。21、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康桥撞门进入忠县乙镇某村秦某戊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22、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康桥翻窗进入忠县乙镇某村何某乙家中,盗走现金500元。23、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康桥搭梯子翻窗进入忠县丁镇某村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400元。24、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康桥撞门进入忠县戊镇某村任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25、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康桥携带手电简、口罩、脚套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忠县乙镇谭某丙的手机店内实施盗窃,被谭某丙发现后报警,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精工牌手表1块,作案工具手套1双、脚套1双、口罩1只、电筒1个、无镜片眼镜1副、刀子1把,并于同年3月30日将精工牌手表1块发还被害人秦某丙,作案工具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套1双,脚套1双,口罩1只,电筒1个,无镜片眼镜1副,刀子1把,办案说明,前科资料,住宿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秦某戌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丙、秦某丁、谭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康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康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桥系多次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桥退赔被害人被被盗财物(详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作案工具手套一双、脚套一双、口罩一只、电筒一个、无镜片眼镜一副、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