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官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州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与苗金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永军木业有限公司,苗金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徐州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新华三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金刚,农民。原告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苗金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永军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担保,从江苏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2007年,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1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89943.4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江苏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为8‰;2007年6月30日,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1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江苏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苗金刚的担保人,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苗金刚追偿。原告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贷款事实清楚,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利息。被告苗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永军木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5180元及利息(利息以55180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苗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