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斌与被告孙宝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抚顺石油三厂油品车间干部,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抚顺石化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干部,住同原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25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2000年9月28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以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以致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2000年9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三、坐落于望花区,建筑面积101.93平方米房屋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我确实做得很不好,我这个人也没有多少修养,也比较偏激,原告对我很好,我对他很依赖,只不过我们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同。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既然不同意离婚,也就没有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的问题,诉讼费也就无所谓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6月25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8日育有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望花区朴屯街西,建筑面积101.93平方米住房一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我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的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可见双方还是彼此相互了解且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况且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日常琐事所引发的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此外,原、被告双方均应考虑到婚生女李某乙的健康成长需求,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给予改正的机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