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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农民。2002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绿琪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评估价值)。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公交站台附近,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停车场处,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20元及绿琪牌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