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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可青与王仁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可青,王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33号申请执行人张可青,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蒋少华、邓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仁海,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仁海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张可青立即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2255元及违约金、利息;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987元。但被执行人王仁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仁海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