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莫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陶某,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莫旗。原告陶某诉被告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莫旗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婚生男孩蒋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诉讼要求:将婚生男孩蒋某(现年5周岁)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5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某某庭审答辩称,同意将婚生子蒋某变更由原告陶某抚养,同意自2015年9月份起承担抚养费每年1500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在莫旗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蒋某于2010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莫旗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蒋某归被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被告同意变更婚生子蒋某由原告抚养,同意自2015年9月份起承担抚养费每年1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约定婚生子蒋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婚生子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同意自2015年9月份起承担抚养费每年15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蒋某(现年5周岁)变更由原告陶某抚养。被告蒋某某自2015年9月份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