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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329、00330、00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利文、彭端、彭利武申请执行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29、00330、00341-2号申请执行人:彭利文申请执行人:彭端申请执行人:彭利武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彭利文、彭端、彭利武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00115号、0011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三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利文、彭端、彭利武分别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629148.70元。现房管、税务部门依法核定上述三案件的办证税费共计252904.84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70元、案件执行费共计1650元,终审判决判令的违约金共计3734元;以上合计需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5845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258458.84元,汇入“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