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传新。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新、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年12岁,××××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对我打骂,并威胁要杀死我全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我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后被告强行控制我无法到庭,无奈我撤回起诉。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孩子年纪还小,我父亲身体也不好,孩子我自己无法抚养,我们要共同抚养一对儿女,孩子还想上学,女儿马上要读初中了,我已经给女儿交完学费了,我同意分割财产。我平时是有喝酒的习惯,我们生气也是这个喝酒引起的。我保证以后绝不喝酒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年12岁,××××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喝酒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产生矛盾系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陋习认错态度较好,并做出保证,诚恳请求原告谅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并非不能和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