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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向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向少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美仪,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少锋,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向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信用卡申请及领用。1、信用卡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72的信用卡。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二、履约及违约。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发放了上述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之后,逾期不偿还欠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94446.21元(包括白金卡消费本金150137.19元、利息15515.24元、滞纳金28793.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三、其他。另外,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从2014年7月24日起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51×××72)的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94446.21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其中白金卡消费本金150137.19元、利息15515.24元、滞纳金28793.78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4446.2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上述1、2、项共计213446.21元);3、被告承担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的事实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欠付明细表(1份,原件)、交易流水查询表(1份,2页,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目前信用卡的欠款情况,即被告已违反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白金卡消费本金150137.19元、利息15515.24元、滞纳金28793.78元,合共19444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6日的信用卡消费本金150137.19元、利息15515.24元、滞纳金28793.78元,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以194446.21元[150137.19元+15515.24元+28793.7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实为主张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0137.1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外,还主张以尚欠的利息、滞纳金之和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基数仅指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且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还需以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的滞纳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50137.19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必然应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9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150137.19元、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15515.24元、滞纳金28793.78元以及以本金150137.19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501.69元、财产保全费1587.23元,合共608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少锋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员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