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学丽与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丽,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学丽,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芳,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男,系秦皇岛银生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学丽与被告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冰,被告俞芳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丽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1.7%。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0万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被告,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给付逾期利息;2、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则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俞芳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对第一项诉请被告认可,对第二项诉请原告在积极的变卖财产,在财产变卖后再行偿还,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不予认可,对第四项请求无异议。原告张学丽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1.7%,借款人用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2014年11月28日借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据3、被告抵押房产的房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原告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费为5万元,该代理费在一审结案后3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担保人承诺第三条第三款本金、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方法应按现有法律规定,贷款人的实现费用可能涉及第三项内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和费用发生的项目,所以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去理解,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对本项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本案150万元巨额的借款,希望原告提供150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如转账或现金,原告没有陈述现金的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合同原告尚未支付,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俞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1.7%。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开发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50万元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8日,被告俞芳给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学丽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人俞芳,2014年11月28日”。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7%计算逾期利息、承担本案代理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平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抵押合同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拍卖费、变卖费、诉讼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芳偿还原告张学丽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7%计算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俞芳未按期还款,以被告俞芳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秦皇岛开发区房屋折价后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俞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肇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