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戴斌与翟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斌,翟会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戴斌,居民。委托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会发。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斌诉被告翟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斌的委托代理人陆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会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和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两次借款给被告,共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2012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要未果后,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并保证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30万元及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和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借款30万元给被告。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翟会发今借到戴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急用我保证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身份证号××,今借人翟会发,2012.6.1.”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会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论、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会发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翟会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陈安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件:附录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