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厂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员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为海安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实际负责人,个人独资无法人资格,被告人周某系该企业员工。被告人周某得知有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与被告人王某合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税款。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间在支付了开票手续费人民币11.95万元后,被告人周某以海安某机械厂作为购货方向他人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104200元,税额人民币305738.46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部向海安县国税局申报抵扣了税款。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某机械系个人独资企业,无法人资格,被告人王某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周某系该企业员工。被告人周某得知有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与被告人王某合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税款。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间在支付了由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开票手续费人民币119500元后,以海安某机械厂作为购货方先后向他人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104200元,税额人民币305738.46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部向海安县国税局申报抵扣了税款。2015年5月26日,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向海安县公安局移送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分别于同年5月28日、6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补缴了税款人民币305738.4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及抵扣资料、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共同作案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补缴了全部税款,国家损失已得到挽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均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周某退出的税款人民币三十万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