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小红与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小红,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小红,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三社。法定代表人刘德平,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品,该府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小红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小红申请再审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简称朱衣镇政府)亲自实施的行为,协助行为也可以作被告,其以朱衣镇政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进入再审。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国土部门是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朱衣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实施的协助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朱衣镇政府强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作为朱衣镇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说���》载明国土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工作,故申请人起诉时将朱衣镇政府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因其经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何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小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许 鹏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