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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建民,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将官池镇黄屯村。身份证号:4128211972********。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志辉,男,1982年4月18日,汉族,住临颍县石桥镇壮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被告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精亮,任该公司经理。地址许昌市南外环梨园社区13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诉被告庄志辉、被告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东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志辉、被告天隆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被告庄志辉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西环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与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志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隆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志辉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5301.92元。被告天隆辩称,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庄志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天隆公司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120元和部分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选定鉴定机构和定损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定损损失为21359元。第三辆车豫K×××××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庄志辉的驾驶证、豫K×××××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伤残器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号小型面包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受损金额为25785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鉴定费1230元、施救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名字有涂改;认为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花费以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治疗事项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1上上原告名字有涂改,但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病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庄志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其垫付医疗费5301.9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建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庄志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隆公司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12时,被告庄志辉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西环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与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庄志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应激性消化道溃疡;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301.9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经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豫K×××××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为255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3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志辉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01.92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隆公司,系被告庄志辉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天隆公司购买。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庄志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志辉驾驶的机动车即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庄志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建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1002元(24391.45元/365天×15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1170元(28472元/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3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损失25585元,以上共计35538.92元。原告请求赔偿3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3770元,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庄志辉承担。被告天隆公司允许被告庄志辉挂靠在自己名下从事货运经营,故应与被告庄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377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庄志辉垫付款5301.92元。二、被告庄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国鉴定费共计1230元,被告许昌天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庄志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