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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从国与宁波思明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思明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松杰。委托代理人:虞亮娟。上诉人魏从国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思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更名为宁波思明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魏从国于2014年6月5日与思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魏从国的月岗位工资为1470元/月,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魏从国入职时填写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中原工作过的单位一栏填写了2010-2011年在“洪腾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思明公司通过银行卡向魏从国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2796.76元(包括加班工资、高温费等)。2014年8月4日,思明公司在单位公告栏内张贴“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通知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其于2014年8月8日至单位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8日,魏从国获知思明公司以其工作不合格为由要求其结账走人,遂向人事部门讨要劳动合同,并表示不愿离职;思明公司出具工资单要求与魏从国结算7、8月的工资,魏从国不认可工资数额,也不愿在工资单(有思明公司方的唐丹、郑志盛、郑薇于当日即8月8日的签字)上签字,并事后将工资单中“包括8月5天计件工资”字样划掉,双方产生纠纷。同年8月11日,魏从国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获解决。同日,思明公司通过银行向魏从国发放了7月至8月8日的工资2926.14元(包括加班工资及高温费等)。魏从国又于次日即8月12日到思明公司人事行政部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如解除则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魏从国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了仲裁申请书,经查询,该快递单于2015年1月20日被单位收发章签收。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仲裁申请作出处理。另查明,思明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第九章第2.4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4.2提供与录用有关的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公司录用的”。再查明,2010年5-6月期间魏从国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鸿腾机电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由宁波顶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5月-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鄞州华友水暖器材厂缴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宁波盛田电子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5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7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3月-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宁波东昊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6月-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思明公司缴纳。魏从国分别与宁波市鸿腾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华友水暖器材厂、宁波盛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东昊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等单位均提起过劳动纠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魏从国向思明公司归还了上岗证(考勤卡)一本,思明公司向魏从国返还了办卡的工本费30元,但魏从国拒绝接收思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等材料。魏从国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魏从国于2014年6月2日进思明公司工作,并非工资单上所确定的6月4日才开始工作。魏从国的工作岗位为冲床工,月工资为3500元,加班另算工资。7月24日魏从国领取6月份工资2796元,但思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3500元/月发放工资,7月份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8日,思明公司以工作不合格为由要魏从国结账走人,魏从国遂向思明公司人事部讨要劳动合同,未成。魏从国又于8月1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时,思明公司找各种理由说魏从国在试用期不合格,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书面通知魏从国,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8月12日,魏从国要求思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单,思明公司要求魏从国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才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单,但人事部所结算的7月份工资仅3003元,魏从国不认可也未领取。魏从国明确向思明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思明公司不要魏从国继续上班,则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思明公司人事部没有同意魏从国的要求。魏从国遂于8月13日又去思明公司上班,被保安拒之厂门外。同日,魏从国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思明公司未出具相关解除手续,导致无法办理。由于思明公司故意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对魏从国打击报复,导致魏从国一直没找到工作。请求判令思明公司:1.为魏从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等有关材料;2.支付魏从国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3.支付魏从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元;4.支付魏从国2014年6月份双休日白天加班工资1396.43元(7天×200%×25%),晚上加班工资995元(33小时×1.5倍);5.思明公司支付魏从国2014年7月份双休日白天加班工资1476.89元(7.5天×200%×25%),晚上加班工资905元(30小时×1.5倍);6.为魏从国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魏从国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660元(165元×4个月);8.退还魏从国办电子考勤卡所缴纳的30元。庭审中,魏从国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思明公司为魏从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等有关材料;2.判令思明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份的拖欠工资3500元/月×9个月=”31”500元,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拖欠的工资3500×2个月=”7”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500×98%=”37”730元;并要求一直计算到法院判决为止;3.判令思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元;4.判令思明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7天(日班):3500÷21.75×7×2倍=”2”252元,双休日晚上加班33小时:3500÷21.75÷8×33×1.5倍=”995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52+995)×25%=”812元;5.判令思明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7.5天(日班):3”500÷21.75×7.5天×2倍=”2”413元,双休日晚上加班30小时:3500÷21.75÷8×30×1.5倍=”905元;以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413+905)×25%=”829元;6.判令思明公司为魏从国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也由思明公司承担;7.判令思明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200元×4个月=800元;8.判令思明公司退还办理上班电子考勤卡费用30元,电子考勤卡退还给思明公司;9.判令思明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10”000元(宁波市最低失业金为1200元/月×8个月=”9”600元,大致计算了10000元);10.判令思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冲床工作造成魏从国精神损害、工作太吵,耳朵听力有影响,思明公司又一直拖欠工资,导致魏从国没钱寄回家,家里人有意见,家庭生活压力大)。思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魏从国于2014年6月5日至思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期限为三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岗位工资为1470元/月,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魏从国在岗期间的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1470元/月、周末的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2倍(1470÷21.75×2倍)、平时晚间的加班工资按(1470÷21.75×1.5倍)计算。魏从国在思明公司的工作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这期间魏从国的日计件工资如果高于68元(1470÷21.75),则以实际计件工资发放,如日计件工资低于68元,则按68元/日的大工工资发放。思明公司已将魏从国在岗工作的包括工资、加班费、补贴、福利等全部薪酬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额发放。6月至8月的高温补贴也已按国家的标准发放,详见考勤与工资明细表。诉讼请求里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实际出勤、国家相关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来计算。至2014年7月底,经其领班反映,魏从国在试用期内工作消极怠工,产量远远低于其他员工;再查询魏从国的社保缴纳情况,发现其入职申请表内的履历造假,存在骗取其公司录用的情况。魏从国填写的工作经历为“2010年至2011年在‘洪腾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但从其的社保缴纳明细里可清楚查出,魏从国于2010年7月已离开该公司,且在短期内更换数家企业工作。根据思明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2.4款“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4.2提供与录用有关的虚假证书或劳动关系状况证明,骗取公司录用的”。因此,思明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之规定,依法解除了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8月4日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并予以张贴公告,要求其于2014年8月8日至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8日,思明公司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交给了魏从国。现魏从国手里的劳动合同系其自己进行了修改,把月工资手工改成了所谓的3500元/月,改动的工资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魏从国要求按3500元/月工资计算根本不成立。思明公司已经支付魏从国在岗期间即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全部薪酬,没有拖欠任何工资,不需要再支付。思明公司是依法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魏从国将电子考勤卡需退还,思明公司自然会退还其30元的办卡工本费。另外,魏从国需支付6月份社保其个人应承担部分142.10元(思明公司没有在6月份工资中扣除),8月份社保其个人应承担部分142.10元,合计需支付284.20元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思明公司会给其补缴8月份的社保。其余不在思明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思明公司无须缴纳。至于失业保险待遇,因魏从国没有与思明公司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其本人也没有求职意愿,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且思明公司已经向魏从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以及社保终止单,虽然魏从国否认拿到上述证明材料,但后来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解决纠纷时在了解详细情况后认定为合法解除,劳动监察部门要求魏从国再次拿取上述证明,魏从国未再来公司拿取,因此,是其自己没有再就业意愿,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要求驳回魏从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魏从国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委于1月20日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出作出处理,故魏从国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魏从国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如失业保险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不予处理,魏从国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以下方面:一是思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魏从国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二是思明公司是否拖欠魏从国工资、高温费及加班工资;三是思明公司是否应为魏从国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关于思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魏从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思明公司称魏从国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存在消极怠工现象才予以解除。首先,魏从国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内的履历造假,骗取公司录用,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魏从国工作消极怠工,产量远远低于思明公司其他员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合法解除,不用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魏从国的工作履历比较特别,其在宁波市鸿腾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二个月、在宁波顶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在宁波盛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在宁波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二个月、在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四个月、在宁波东昊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工作二个月,最后到思明公司上班二个多月又发生纠纷,反映了魏从国在短期内不断变换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如果魏从国如实填写其工作经历,任何一家企业均会慎重考虑是否录用。正是由于魏从国未如实填写履历表,才被思明公司录用,确实存在骗取录用的情形,符合思明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而思明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合法程序制定,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情形,并向企业员工进行过公示,故企业员工均应遵守,思明公司以此作为依据处理并无不当。而且从魏从国在思明公司上班期间的工作产量以及实际计件工资的情况看,其工作量确实明显低于其他员工。故魏从国填写虚假的履历骗取公司录用在先,又在试用期内因工作产量相对较低而被思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对魏从国主张思明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思明公司是否拖欠魏从国工资、高温费及加班工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魏从国的在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事实的认定。魏从国称其工作时间是2014年6月2日,8月13日后思明公司保安不让其进公司打卡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7、8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等。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魏从国的打卡记录及工资单情况,仅反映魏从国是从2014年6月5日开始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魏从国否认其收到过解除通知,但从魏从国获知思明公司称其工作不合格、让其结账走人后其于8月8日去思明公司人事部门讨要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魏从国已于8月8日或之前就已经知道思明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事后双方不断于8月11日、8月12日等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结清工资等发生纠纷,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8日解除。魏从国的在职时间应自2014年6月5日至8月8日。至于魏从国的月工资,因原、思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不一致,其中魏从国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明显由原来的1470元涂改为3500元,而思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仍然是1470元,而且对于修改后的月工资思明公司未予认可,从思明公司所发的工资中也可看出,思明公司仍然是按月工资1470元计算,故对魏从国的月工资标准仍然以1470元认定。虽然魏从国否认其收到7、8月份的工资2926.14元,但经原审法院向农业银行调查核实的事实可知,思明公司已通过银行向魏从国发放了6月、7月、8月份的工资,而且从工资单中明显可以看出,魏从国的月工资为1470元,另外还包含高温费、加班费,再结合思明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中的工作时间,魏从国的加班时间与工资单中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确认思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魏从国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高温费等,故对魏从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思明公司是否应为魏从国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思明公司已为魏从国缴纳了2014年6月、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现双方因缴费年限及个人自负部分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思明公司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关系,应为魏从国出具相关解除手续,魏从国要求思明公司出具上述相关手续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然思明公司称已经将上述材料在诉讼前已交给魏从国,但没有相关依据证明。现诉讼中思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单,原审法院已通知魏从国限期领取。但魏从国要求上述证明文书的出具时间改为判决生效日,不同意上述证明文书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并拒绝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思明公司出具上述证明文书的日期确实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思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期并无瑕疵,故原审法院对魏从国提出上述证明文书的出具日期应为判决生效日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考勤卡,已在庭审中当庭交割清楚,该诉讼请求已不存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魏从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魏从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书等有关材料;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拖欠工资3500元/月×12个月×50%经济补偿;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3500元÷21.75天×7天×200%×25%,晚上加班33小时1.5倍;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7.5天×200%×25%,晚上加班30小时1.5倍;5.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200元×4个月;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费10000元;8.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至2015年由鄞州法院以判决书为准的拖欠工资;9.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费10000元。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法官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原审法院把上诉人提供的原件全部收走,也没有经过质证、认证、证据交换,就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上诉人提供了与人事部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光盘,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当庭播放录音内容。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2165元/月,不包括加班工资。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按工资条计算上诉人工资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认可。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填写的是1470元/月,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划了一划,被上诉人说社会保险按照1470元/月缴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3500元/月就不签订,被上诉人同意了才签订第二份合同,并且二份合同都被被上诉人收走。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问人事部要合同,8月1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反映合同签订不交给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等,8月12日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且不回答理由。上诉人说不让上班要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材料、双方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拒绝出具。第二份合同是在2014年8月12日早上9:00被逼交出来的,不然的话被上诉人找各种借口说与上诉人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到时候说不清楚。并且二份合同都是同一天签订,为什么约定工资不一致。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不出具解除证明、终止单,上诉人每天都来公司上班,于是在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报警,协警来处理,说等礼拜一处理事情。8月11日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8月12日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打卡上班引起纠纷,被上诉人报警,把上诉人带到望春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第一次投诉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2015年1月18日投诉到鄞州区劳动监察部门。上诉人说,妻子在老家带小孩一直没有就业,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让被上诉人及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单等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如果拒绝支付由被上诉人加倍赔偿。可是两个部门行政不作为,偏向被上诉人,一直故意拖着不处理。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意见书、书面邮寄送达通知书等,严重失职,给上诉人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上诉人当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不及时出具劳动关系终止的各种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也无法到新的单位工作,直到2015年6月都没有就业过,养老保险也没有新的用人单位缴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多次申请原审法官调查取证,法官不去调取,严重失职,法官偏向用人单位,开庭不准时。法官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是2014年8月8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签收劳动关系终止单、失业登记证明单、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单,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签字来承认是2014年8月8日解除的。按照法律正规程序,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或者登报送达、手机发送短信都可以,规定在8月8日来公司办理以上证明材料,如果拒绝不来办理,后果自负。要求中院纠正错误认定,挽回经济损失。3.因上诉人对工作产量工资不认可,因产量明显低于其他员工,产品报废了要扣工资,产品有一百多种型号,公司规定产量不能多写,查出来后扣工资奖金,产量根据实事求是写,干多少写多少,而且每天还干其他活,法院就以产量做少了来定性,属于错误认定。关于填写别的公司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只要上诉人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迟到早退,按时上下班,没有违反厂规厂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班加点、任劳任怨,说上诉人骗取公司录用,只要上诉人没有犯罪记录,遵纪守法,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工作交接单是2014年8月8日办理的,又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是当天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考勤表不认可,现在提供的考勤表和以前提供的不一致。从现有考勤记录来看,有好几天上班记录考勤修改掉,显然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又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考核评分表,无试用期,从哪点来证明上诉人不合格。因被上诉人违法在先,已变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应加倍赔偿。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魏从国要求变更上诉请求,将前述上诉请求中计算期间的截止时间均变更为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被上诉人思明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从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讼证据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4月21日开庭时收走了证据材料原件;2.传票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随意更改开庭时间、变更承办人;3.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承办人哄骗上诉人签字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不出具社会保险终止证明书;5.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妻子未就业、劳动监察部门行政不作为;6.社会保险缴纳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还欠缴个人养老保险费2935.80元,拿到本案款项去补缴;7.“法庭辩论与陈述争议焦点”一份;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7、8月份工资;9.“2014.8月份考勤”一份,拟证明出勤时间;10.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拟证明此前已递交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要求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经质证,被上诉人思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很多属于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所列明的各项证据材料均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分析认证,且均已装订入卷并随案移送,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无实际意义;证据2,据庭审笔录载明,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已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原承办人因身体不适未能继续审理故予以变更;证据3中载明的内容是要求上诉人限期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书等,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相关,不能证明存在“哄骗签字领取”的情形;证据4、5、6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证据7、9系上诉人自行总结和书写,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书面证据;证据8,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明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24日、8月11日分别向上诉人发放工资2796.76元、2926.14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故证据8未能全面反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状况。关于调查取证申请,其中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录音录像、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均已附卷,已无调取必要,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上诉人要求调取的派出所录音录像、行政中心服务材料,具体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亦不能确定其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魏从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思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思明公司与魏从国何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违法解除,思明公司是否拖欠魏从国工资、高温费及加班工资,思明公司是否应为魏从国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中已作出详细的说理和明确的判决,有理有据,阐释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魏从国要求思明公司支付失业费、精神损害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魏从国在上诉中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偏袒被上诉人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