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焱棋诉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邓阳,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阳、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四倍计算。同时,双方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郑某于2014年10月归还欠款200000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还款967850.51元(其中本金800000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143850.51元,且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金额不是1000000元而是960000元,且被告已经归还过200000元,原告起诉的本金与事实不相符。虽双方约定过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最多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组证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9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40000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四倍计算,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需承担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被告郑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部份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收到1000000元的事实与工商银行凭证的金额不相符,被告实际只收到了960000元的款项,借款合同第四项中对利息的约定是与法律相背的,因此对该部份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据时间与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不相符,收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律师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在如下综合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另约定被告郑某不按时归还借款,将承担原告张某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张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郑某转账人民币960000元,被告郑某于同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收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另查,被告郑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则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首先,被告郑某辩称只收到了960000元的借款,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郑某在借款当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现金1000000元,且有银行转账的960000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张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借款利息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再次,对于逾期利息,同理按照前述借款利息的认定,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郑某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故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分作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第二部分为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进行认定原告张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4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五、被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24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郑某负担13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