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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商某与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喻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商某,女,32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喻某,男,37岁。原告商某与被告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同居后生两个小孩,未领取结婚证,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喻某甲随原告生活,喻某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辩称:要求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8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喻某乙,现随被告喻某生活,2009年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喻某甲,现随原告商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近十年,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相互不具有夫妻间权利义务。双方是否继续共同生活,属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故原、被告对共同生育的子女仍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在子女抚养问题上,要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则进行合理安排。本案中,原告商某与被告喻某所生长女喻某乙现随被告喻某生活,次女喻某甲现随原告商某生活,以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为宜。关于抚养费用,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两小孩年龄差距不大,未明显增加对方负担,故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商某与被告喻某所生长女喻某乙随被告喻某生活,次女喻某甲随原告商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