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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晋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留村高速桥南中国移动448-03036号通讯杆北3.4米处,与同向在行驶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局部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康某逃逸。经检测,康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车。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痕迹检验记录、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康某供述、被害人张某、证人张某乙证言、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