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新颜。委托代理人:谢祥忠。委托代理人:陈纬。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标。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忠、被告华宝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南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0年310最保字61-1号),合同约定为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整。2010年5月25日,被告吴琴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0年310最保字61号),合同约定为国泰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整。被告徐晓伊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1年8月5日原告与国泰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310小企业贷字6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国泰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利率为贷款放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浮动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期内利息均已支付,并于2011年10月27日还本600000元、2012年4月1日还本40000元,2012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国泰公司未能按合同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国泰公司于2012年8月6日还本1671元、2012年8月24日还本1083元、2012年10月8日还本48461元、2012年10月31日还本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本15523元、2012年11月30日还本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还本13900元、2013年1月4日还本50000元、2013年1月18日还本14358元、2013年1月29日还本50000元、2013年2月20日还本14360元、2013年3月1日还本50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本11559元、2013年3月28日还本229085元、2013年4月24日还本9112元、2013年5月24日还本10934元,2013年5月30日还完此笔贷款的剩余1579954元本金,此后再无还款。2014年7月,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国泰公司、吴琴余、徐晓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4日生效,截止2015年7月7日,国泰公司、吴琴余仍未归还欠原告的罚息,现原告申请起诉华宝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华宝公司对(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判决书判决“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华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华宝公司主体资格。3、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310最保字61-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华宝公司为原告与国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43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4、编号为温交银2010年310最保字6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吴琴余、徐晓伊共同为原告与国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430万元额度的保证担保。5、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小企业贷字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于2011年8月5日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6、欠息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7、(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国泰公司履行债务,吴琴余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欠款确认单复印件,以证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延长。被告华宝公司答辩称:1、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责任已免除。(1)、根据原告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知,主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华宝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的担保期间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2)、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欠款确认单》,仅仅证明了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华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宝公司对主债权金额进行确认,并未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原告未明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下,法律也不应当适用推理来证明原告已经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欠款确认单》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原、被告双方对主债务金额的确认,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自身有义务采用目的性明确的文书来告知被告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将该义务推向被告。且《欠款确认单》缺少作为催收通知的要件,还款要求、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账户等内容均未予以载明。因此,《欠款通知书》不应当被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催款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华宝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华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华宝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既未经股东会决议,且事后其他股东并未对该担保合同进行追认。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被告华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没有依据。(1)、罚息就法律性质而言系赔偿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应对其存在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借款债务系国泰公司用作资金周转使用,而被告华宝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资人,并未从本案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宝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交行乐清支行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经质证,被告华宝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但是本案被告不应该作为该案的诉讼对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协议,并且股东会并未对该笔担保追认,所以该担保合同无效;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应该指的是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指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其不是证明要我方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担保责任是无效的。经本院审核,被告华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310最保字61-1号),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对国泰公司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5日,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与国泰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310小企业贷字65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4、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1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国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基准上浮25%,起息日期2011年8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散热器等资金周转。2014年7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国泰公司、吴琴余、徐晓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公司应支付原告罚息110343.02元。二、被告吴琴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0年310最保字6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保证余额43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泰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行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国泰公司未能依(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之确定履行债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告华宝公司在原告交行乐清支行的《欠款确认单》上进行确认并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华宝公司印章,该确认单载明:根据我行(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与国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小企业贷字6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于2011年8月5日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并由贵公司(被告华宝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6月21日,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0元,欠息金额为110343.02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该合同项下复利利息为16966.28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被告华宝公司为国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确认单、(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宝公司为国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国泰公司未偿还罚息,华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宝公司对经(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国泰公司所欠原告的罚息110343.0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连带清偿以最高额430万元为限。被告华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泰公司追偿。被告华宝公司辩称担保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华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的欠款确认单上盖章,构成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对被告华宝公司的催讨,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其抗辩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对外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系真实的,公司对外担保并非以股东决议作为生效要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华宝公司又辩称即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没有依据,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的罚息110343.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310最保字61-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4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国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乐清市华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