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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连宝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宝奇,任小娟,连宝成,孙鹏,孙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93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连宝奇,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任小娟,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连宝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木伦镇。被告孙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孙飞荣,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宝奇、任小娟、连宝成、孙飞荣、孙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找被告连宝奇、任小娟、连宝成、孙飞荣、孙鹏。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