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致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洪涛、王全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涛,王全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致商初字第35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波,女,汉族,住址庆安县。被告于洪涛,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王全友,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洪涛、王全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彦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涛、王全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于洪涛在原告单位贷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45‰,逾期加收利息30%,2014年3月1日前还款。被告王全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洪涛、王全友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于洪涛在原告单位贷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45‰,逾期加收利息30%,2014年3月1日前还款。被告王全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人员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到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洪涛拖欠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王全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245‰计算,逾期部分加收30%,至偿还时止);被告王全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