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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四耳朵”),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18日被原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途径洪江区新民路牛头冲路口时,见前面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右边口袋露出现金50元人民币(下同),遂起意扒窃。被告人陈某某尾随至原“心连心”药房门口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朱某某口袋内的50元现金扒出。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准备横过马路逃离现场时被路过此地的公安民警肖某某、申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朱某某的被盗财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因被告人陈某某将公安民警手咬伤的事实,系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其他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的指控及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镊子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