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陶霞与邵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霞,邵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陶霞。委托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懿磊。被告邵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公司员工。原告陶霞与被告邵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邵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邵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霞诉称: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建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邵建华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勤丰新村四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60号西侧交叉路口,与原告陶霞驾驶的在勤丰新村四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建华、陶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陶霞于2013年8月3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腕部外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再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原告前后产生医疗费共计49835.2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236元,被告垫付了49599.26元,另外,被告诉前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霞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霞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520元。又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建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事故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再查明:原告陶霞和丈夫章传龙2002年1月14日生有一女章某某。原告事故前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邵建华、陶霞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邵建华按照6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邵建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陶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发生医疗费49835.2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可替代性用药的名称、价格等明细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所需而采用,非原告自行选择,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认定医疗费4983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人×9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3810元(10月×3381元/月)。因原告事故前系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故本院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行业工资标准,即按照2012年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平均工资每年31865元进行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554元(10月×31865元/12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陶霞夫妇之女章某某生于2002年1月14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元(23476元/年×5年×10%÷2)。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74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保险公司亦定损8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554元、残疾赔偿金7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73070.26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135.2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46135.2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61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361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8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霞120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9750.26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52270.26元),应由被告邵建华按照60%进行赔偿,因被告邵建华就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362.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52162.16元。被告邵建华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50599.26元,该款应视同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162.16元,支付方式: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陶霞101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邵建华5059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73元,由原告陶霞负担429元,由被告邵建华负担6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44元由被告邵建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邵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